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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翁恆忠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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