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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甲、原告方面: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三紙,不料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系爭三紙票據確實由被告簽發,被告願於有資力時清償。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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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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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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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捌拾伍萬零柒佰柒拾元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AL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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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壹佰伍拾叁萬肆仟玖佰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AL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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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陸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AL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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