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訴,23,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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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振欽 住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古瑞君 住
被 告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乙○○ 住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判令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以下簡稱台糖研究所)就其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二一六七地號內面積○‧○○九六公頃,第二三○九地號內面積○‧○○○三公頃;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苗栗農田水利會)就其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一○地號內面積○‧○○二五公頃、第二一五七地號內面積○‧○○一八公頃;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以下簡稱退輔會彰化農場)就其管有坐落同段二三一二地號內面積○‧○○三七公頃國有土地,應容忍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緣原告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間向劉錦森承買門牌號碼苗栗市勝利里二十鄰篤行八十號房屋(稅籍一二八五八號)時起,即以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繼續並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滿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等取得時效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依法檢證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嗣經該所完成測量、審查及公告程序,因土地管理單位提出異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調處,地政機關認有涉及爭執,不宜逕為辦理登記,囑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二)查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係經依法申報投納契稅並經苗栗鎮公所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辦理監證在案,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合併前手占有之事實,引證該房屋依據自來水公司證明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裝設自來水,電力公司證明五十二年一月即裝表供電,稅捐處證明六十年一月設房屋稅籍,就此時點而言,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

又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因買賣關係取得建物所有權,並以使用建物為目的,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接續繼受占有,且有四鄰可得見證其遷入事實,另原告戶籍謄本記載乃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遷入居住。

自六十年建物設房屋稅籍起,迄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止,已經歷七年有餘,其間並無他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間發生過任何爭訟、索賠或求償等致時效中斷事實,自原告繼受占有後起算至今二十餘年中亦然,因此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和平、繼續、公然且善意無過失,是上該期間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請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原告向訴外人劉錦森(即建物前所有人)所承買之建物,於六十年一月即設有房屋稅籍,此亦謂於六十年一月時起,劉錦森即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而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依買賣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即從事房屋整修之工程,並於該年農曆除夕當日入宅納釆,此有四鄰證明可稽。

即原告亦有使用建物為目的,以行使地上權之,繼續繼受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占有合併,繼受前手之占有。

同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二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二時之間繼續占有。

茲原告使用該建物迄今,時效早已於八十年一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部分:1、苗栗市○○段二三一二地號國有土地,地目為道,目前大部分為既成巷 道使用(非都市○○道路用地)剩餘小部分為狹長形畸零土地,依建築 法規定,根本不能單獨建築使用,該地上現有民房均非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所稱之眷舍,更非列管有案之眷地,該會聲稱為安置退除役官兵 用,誠屬牽強。

按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七○號解釋:「公有土地供公用者 ,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參照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 ,城壕一部分淤成平地,經人民占有建造房屋歷數十年者,應認為公用 早已廢止,如人民之占有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 件者,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退輔會聲稱該地為安置退除役官兵目 的之公有,然該基地數十年來並無以該目的使用之作為,且遍居民宅, 應認其公用目的早已廢止。

又該地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依都市計畫變更 為住宅區,早已非公共用地,因此該地係屬公有非公共用地,故不牴觸 土地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

2、原告所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在承買前依電力公司送電證明即已建築使用 系爭土地十五年以上(五十二年一月至六十七年七月),其間未聞有任 何糾葛爭訟,可謂和平、繼續占有,該房屋買賣過戶均依法辦理申報投 納契稅及監證,各項房屋稅捐並依法繳納,如非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 ,則大可無需辦理上開手續,徒增自身負擔。

3、原告以建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占有之初當然免得他人同意,否則民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以下諸法文暨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登記 要點等規定,豈非徒具虛文?其登記制度又豈有存在之餘地?4、又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

苟占有人於占有之 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 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 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

今原告既於系爭土地上有建造房屋之情事,依此觀之,自難謂原告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

且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係其內心 之意思,自應參照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其在所有人之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推定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至若被告欲主 張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而係以其他意思占有土地者,自應由被告對此負 舉證責任。

5、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原告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向劉錦森君承買苗 栗市勝利里二十四鄰篤行八十號房屋::」乙節,以臆測方式,提出一 般人購買土地上之房屋時,主觀上均是連同房屋所坐落土地一併購買之 說法,進而推論原告主觀上顯係以買受人地位占有土地,而非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

然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交易 之標的,非當然承買土地(應係房屋之誤繕)即有承買房屋基地之意思 。

況原告向訴外人劉錦森購買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既未載明有買 賣房屋所坐落土地之表示,原告當不可能僅憑記載買賣房屋之契約書而 異想天開認為其有土地所有權。

被告以一己主觀之臆測,罔顧客觀存在 之事實、證據,推論原告有承買土地之意思,此種推論顯難謂符合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

6、被告主張原告占有其所有二三一二地號如照片所示G部分土地,未能 舉證占有期間已達二十年乙節,其理由為原告未舉證說明此地號是否 為原告向劉錦森購買建物而占有之範圍,而根據稅籍證明書,原告占 有系爭土地,應係在七十五年二月以後,因而認定原告占有系爭土地 之時效未完成。

然查,⑴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向劉錦森所承買之建物,其中一部分坐落在 二三一二地號如照片G部分土地上,該地號之另一部分為圍籬內之庭院 (即所指鐵皮車庫部分),於承買房屋之時,即以本條圍成矮牆,做為 貨車與腳踏車停放,六十八下月年一月下旬改建為木造石棉瓦車庫,並 挖蓄水池作為儲水與停車之用,嗣年久失修,又遭逢颱風侵襲以致損毀 ,故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建為現今之鐵皮車庫。

申言之,原告於所占有二 三一二地號如照片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三七公頃),一部分 是向劉錦森所承買之房屋,一部分係自始即作為停放車輛之用。

非如被 告所稱整塊面積○‧○○三七公頃之二三一二地號G部分土地,皆為鐵 皮車庫所占之面積。

而該鐵皮車庫雖係後來搭建,但其前身既係圍籬內 庭院,而亦為原告所支配、使用他人土地範圍之內,則不因期間改變型 態,而影響原告就該土地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超過二十年之時間, 支配、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

⑵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為 課徵對象。

因此,本案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係建物主體,而其所占有之車 庫原係以木條圍成矮牆內之庭院,並非房屋課徵之對象。

故被告根據稅 籍證明書認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即車庫部分),應在七十五年二月以 後,因而認定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效期間未完成,顯與事實有間,蓋 不能以無課稅證明而否定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二十年,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7、被告所指二三一二地號係屬公物,不適用取得時效之規定。

然查:⑴公物之成立須有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例如張貼公告、發布使用或管理 規章,此意思表示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今被告僅空言該二三一二地號 係作為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用地,並未提出該地有設定公物之行為之證明 ,則系爭二三一二地號G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公物,尚非無疑。

⑵系爭二三一二地號土地,縱係有公物成立之公法上意思表示,然該公物 亦因型態消失而認公用目的已廢止,此所謂型態消失當非被告所言係土 地滅失,若原預定作為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用地,早因其數十年來已遍居 民宅當應認為型態消失而與原公用目的不符,喪失其作為公物之功能。

⑶縱認該系爭二三一二地號土地係屬公物,然公物依土地法第十四條,或 其不融通性質之緣故,僅係不得為所有權取得之客體而已。

在本案係屬 在土地上設定負擔之情形,縱使違背行政法規,亦僅是行政制裁而已, 非可謂得因此影響人民依私法所取得之權利。

(二)被告台糖研究所部分:1、被告辯稱系爭二一六七及二三○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而非被告台糖研究所,原告起訴請求 將台糖研究所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顯無理由。

然查: ⑴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 具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六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 ,就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基於其與總公司人格同一,其裁判效力當然 及於總公司。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雖屬台糖公司,但就系爭土地的管理 ,自始至終都是屬台糖研究所之人員,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調處,是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台糖研 究所提出異議,並由其代表人林振欽表示意見;

而台糖研究所為台糖 公司之獨立機構,自與分公司同樣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時,具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將其列為被告,自屬合理。

⑵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且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或處分權者,亦為之當事人。

今原告以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台糖公司研究所為被告,就與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糾紛求為解決,在當事人適格方面,實難謂有所違誤,蓋台糖研究 所是系爭苗栗市○○段二一六七、二三○九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⑶原告列台糖研究所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基於法人格同一性,效力 自及於總公司,總公司自應如訴之聲明,容忍原告為地上權登記。

正 如以國有財產為爭訟標的物,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但實際上皆是 以政府機關為當事人,此種作法實務上已行之多年且無異議,殊難謂 本件與之有不同之處,而得作不同處理。

2、被告辯稱其僅代理台糖公司表示意見提出異議,並不能證明系爭容忍辦 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宜,屬於其業務範圍,然查: ⑴台糖公司一開始即就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乙案,全權授予台糖研 究所處理。

在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八苗地所貳字第六○三四號函,該地 政事務所不經測量逕依台糖研究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糖研所(二)字 第九一一○一○○五號函之意見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在苗栗地政事 務所八八苗所一字第九一六四號函中,該所指稱台糖研究所為土地權 利關係人。

易言之,台糖研究所並非單純傳達總公司之意見,其更是 積極以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身份與原告從事地上權爭議之處理,若謂其 與地上權登記無關,殊難再想像孰人或孰單位具有此種權限。

⑵又被告指稱容忍他人地上權登記,非屬於其業務範圍,原告主張此為 被告業務範圍之事,應負舉證責任。

然事實上恐無任何公司或事業機 構之業務係容忍他人為地上權登記。

今被告之業務範圍之一係管理系 爭土地,此為不爭之事實(否則總公司何以授權其處理),而管理之 一乃係就他人之紛爭,求為解決。

是以原告就地上權登記之爭議,列 被告為當事人,自屬有理。

3、時效取得係以於一定期間內,一定事實狀態之繼續(和平公然占有)為 其成立要素之法律事實,亦即發生占有人原始取得獨立登記請求權效力 之原因。

毋論原告占有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是否應注意而未注 意其占有事實,其均未於原告使用該地尚未完成取得時效,有採取任何 得中斷時效之行為(如對原告提出求償、排除占有之訴等情事),遑論 原告依法買賣取得基地上建物所有權,是有公示效力明示。

關於該公司 謂曾授權軍方與原告等占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調解在案乙節,一則調解發生時,原告對該地地上權取得時 效已完成,二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調解雖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惟前述調解中並未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明定:「時效因聲請 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

是故此並無涉於案內爭執事項,未有疑義。

4、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既謂係軍方借用,其借用之目的為何?借用之起 迄時間又為何?有無訂定借用契約?均未見該公司舉證澄清以圓其說。

次查該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中管理人欄為空白,未登記軍方 代管或借用情事,是則該公司與軍方之間私下行為並不足以對抗原告主 張權利存在;

又上述台糖公司所謂係軍方借用云云,時點尚於原告地上 權取得時效完成之後,對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殊無影響。

5、被告辯稱「原告自訴外人劉錦森處購買之房屋,雖有房屋稅籍,惟此亦 不足證明訴外人劉錦森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惟查 : ⑴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

苟占有人於占有 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 ,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 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 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 決參照)。

今原告既於系爭土地上有建造房屋之情事,依此觀之,自 難謂其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且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土地,係其內心之意思,對此內心之意思,自應參照民法第九百四 十四條之規定,以其在所有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推 定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至若被告欲主張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而係 以其他意思占有土地者,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提出真正具體 事證,而非空口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實性。

⑵縱使不計算劉錦林自六十一年至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占有期間,原告 自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占有期間亦滿二十年, 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換言之,本案與劉錦森君是否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關。

⑶被告主張「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係記載原告乃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遷 入居住,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內容不相符合」乙節,惟占有人實際 上支配、使用土地與戶籍遷入此種戶政事項無直接關係,實務上常有 人居住該屋,但戶籍不在此處,或人不居此房屋,但戶籍在此,乃屬 常情。

今原告以四鄰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證明本人係於六十七年七月 十二日向劉錦森以買賣方式取得該建物,之後即從事整修工程,並於 六十七年農曆除夕當日入宅納采,且繼續使用迄今已二十二年,換言 之,原告實際上支配、使用土地時間超過二十年之事實,自屬有據。

(三)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部分:1、苗栗市○○段二三一○、二一五七地號二筆土地,為苗栗農田水利會, 惟該地早在三十餘年前即為廢棄圳路,已無灌溉功能,數十年來並無以 公用之目的,其上已遍居民宅,應認其公用目的早已廢止。

且該地於六 十六年九月一日依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早已非公共用地,因此該地 係屬公有非公共用,故不牴觸土地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且被告於公告期 間要求原告承購有案,足徵該地已無保留供公共灌溉使用之必要。

縱該 地在變更為住宅區之前係公共用地,而屬於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 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然為本案非時效取得所有權而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之情形,亦即係在土地上設定負擔而非私有,故並不牴觸土地法第十 四條之規定,縱該土地依都市計畫不得在其上有建築物,但此亦係事後 行政取締之問題,非可謂因此而影響人民私法所取得之權利。

2、被告主張原告占有其所有二三一○及二一五七地號土地係作為灌溉使用 之事業用地,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等相關規定屬水利建造物,其廢止拆 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在奉准廢止前仍屬水利會之公用公物,仍無民 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然查: ⑴如前述,公用公物之成立須有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今被告僅空言系 爭地號土地係作為灌溉使用之事業,屬公用公物,並未提出該地有設 定公物行為之證明,則該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公用公物,尚非 無疑。

⑵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等相關規定所指的是水利建造物之廢止拆除應經主 管機關之核准,然案內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水利建造物,易言之,被 告將灌溉使用之事業用地視為水利建物,實屬誤解,本件並無水利法 第四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⑶縱認該系爭土地係屬公用公物,然依院字第二六七○號解釋之意旨可 知,如公有公共用地已失其公用目的或公用型態,不復具有公物之性 質,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今系爭土地第二 三一○及二一五七地號,其上數十年來已遍居民宅而與原公用目的不 符,喪失作為公物之功能。

況且,該二一五七號土地早已在六十六年 九月一日,依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基於上述理由,該二地號自難 認為係公物,是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況綜觀土地法與時效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並無規定所有公物均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地上權)之客體。

是以在本件,縱該土地認為是公物, 然此種公物並無規定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尤其是地上權),是以 被告之前提論據,顯有可議。

3、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總面積計○‧○一七九公頃,與原告所提供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建築面積合計約○‧○○九○公頃 ,兩者相差甚遠」,而認為原告主張並非真實。

然查: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築面積為○‧○○九○公頃,是指房屋主 體(磚造)及圍牆(磚造)二部分,不包括圍牆所圍之庭院,以及車庫 之一部分。

因此上述契約書所載之面積再加上圍牆所圍之庭院空地及車 庫之一部分,即為原告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總面積(由地政機關依聲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所得面積○‧○一七九公頃),二者並無出入之處 ,原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之範圍與當初向劉錦森購買房屋而占有土地之 範圍,自屬一致,當無可疑。

四、證據:提出苗栗地政事務所時效取得地上權利位置影本、苗栗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電力公司書函影本、房屋稅籍證明影本、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台糖研究所函影本、台糖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三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四鄰證明書四紙、照片十二幀為證。

乙、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按「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

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明揭綦詳。

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等取得時效規定」,因之原告須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如其未能盡舉證責任,自應駁回其訴。

(二)查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項要件而言,依原告所主張「緣原告自六十七年七月間向劉錦森君承買苗栗市勝利里二十四鄰篤行八十號房屋::」乙節,顯見其係以「買受人因取得房地所有權而占有」之主觀意思占有,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申言之,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及社會上交易習慣,一般人購買土地上之房屋時,主觀上均係連同房屋所坐落土地一併購買,而非僅購買地上建物,卻不購買坐落土地。

既如此,則依原告之主張,其主觀上意思顯係以買受人地位而占有,至為灼然。

因之,僅就上述而論,原告之主張已無理由。

(三)另查原告對於其主張占有被告土地達二十年(十年),顯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茲此鄭重否認原告占有已達十年、二十年乙節。

析言之,原告所主張占有被告○‧○○三七公頃土地部分,現為一鐵皮所搭建車庫,此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因向劉錦森購買房地而占有之範圍,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並未有訟爭之○‧○○三七公頃部分,足見原告主張並非真正。

又依該稅籍證明書資料,課稅標的物有四部分,起課年月分別為六十年一月、七十五年二月、七十五年二月、七十五年二月,顯見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應在七十五年二月以後(蓋七十五年二月時若已有車庫,當時稅捐單位查核時,應已一併納入起課房屋稅)。

準此,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充其量僅十四年,然縱其果真占有已達十年,其占有之始,亦顯然非為善意且無過失,蓋因原告明知車庫部分並非向劉錦森購買範圍,當然明知為無權占有,原告非為善意無過失。

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二十年,且縱令其可證明占有達十年,其占有之始亦顯非善意且無過失,因之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所坐落之苗栗市○○段二三一二地號土地原係作為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用地,性質上屬公物,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蓋公物若允許他人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自與公物之目的相違。

雖原告主張該地號土地遍居民宅故公用目的已廢止云云,然查:公物之消滅情形有二,一為形態消失,如建物毀壞。

一為廢止公用,即公物的主管機關所為廢止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一年九月版一六五頁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既未滅失,而主管機關即被告又未為廢止公用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土地仍屬公物,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

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五)按依張家洋著「行政法」第五三○、五三一頁所述,公物之成立原因如法律規定、其他法律行為,事實原因等。

依上所述可知,公物成立原因非止一端,原告所主張尚無理由。

況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辦理(按:若係非公用財產,則應依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足見系爭土地為公物,原告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六)又按「占有人須以行使提桶意思而行使地上權,即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

故如使用他人之土地,係本於租賃之意思而占有,即無從依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六四年台上三七,司十八、六、)。

又此項意思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尚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記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參照)」。

因之,原告須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行使地上權,且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占有態樣之規定資為主張。

茲查原告引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而主張「推定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揆諸上揭學說及實務見解,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

(七)原告固主張現車庫處原為木條矮牆,後改建為木造石棉瓦車庫云云,並提出編號證十一之照片為證。

惟查原告究竟於何時占有系爭土地,殊有可疑,而該照片係原告片面提出,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其真正。

又依原告準備書狀所述:「::六十八年下月下旬改建為木造石棉瓦車庫,並挖蓄水池作為儲水與停車之用,嗣後年久失修,又遭逢颱風侵襲以致損毀,故於七十八年五月建為現今之鐵皮車庫::」,按既然原地地上物損毀(假設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失其占有狀態(假設原先確有占有狀態),則縱然自七十八年五月重建起算,至今僅十一年,因原告非為善意無過失,故顯不符時效取得要件。

丙、被告台糖研究所方面:(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糖研究所應容忍原告就被告台糖研究所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第二一六七地號內面積○‧○○九六公頃,第二三○九地號內面積○‧○○○三公頃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惟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而非被告台糖研究所,原告起訴請求將台糖研究所列為被告,顯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皆為台糖公司,而由台糖研究所管理,關於系爭地上權登記事宜,事涉物權之設定、處分,當非被告台糖研究所業務範圍之事。

至於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調處,訴外人林振欽以代理人之方式,代理台糖公司表示意見並提出異議,並非系爭土地有關地上權設定事宜,即台糖研究所之業務範圍。

原告若主張此為被告台糖研究所業務範圍之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為被告台糖研究所之業務範圍,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劉錦森所承買之建物於六十年一月即設有房屋稅籍,訴外人劉錦森於此時即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嗣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依買賣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即從事房屋整修工程,並於該年農曆除夕當日入宅納釆,此有四鄰證明書可稽。

即原告亦有使用建物為目的,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繼受占有::今原告使用該建物迄今,時效早已於八十年一月完成,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

惟查:1、原告自訴外人劉錦森處購買之,雖有房屋稅籍,惟此亦不足證明訴外人 劉錦森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僅足證明訴外人劉錦森 無權占有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

2、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原告自訴外人劉錦森購買而來,非原始興建,亦無 從認定原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有變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諉稱其於 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依買賣關係取得建物所有權,並於該年農曆除夕當 日入宅納釆,被告予以否認,其所提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副本及 土地四鄰證明書並非實在,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再參諸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係記載原告乃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遷入居住,核與土地 四鄰證明書所示內容不相符合。

且縱有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 地四鄰證明書,亦不足證明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充其量 僅足證明原告無權占有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之事實。

況若原告所諉稱斯時 即入住該屋,何以戶籍六年後才遷入,此顯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適更 足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並未遷入,即非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

3、如前所述,原告及訴外人劉錦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原告於六十七年 間向訴外人劉錦森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申報並繳交契稅,惟此亦 無公示效力。

上開買賣契約乃屬原告與訴外人劉錦森私相授受,被告及 台糖公司亦無從得知,是縱有買賣亦無所謂公示,原告仍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至於台糖公司授權軍方調解乙事,乃台糖公司與軍方依借用關係 所委託,並不影響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丁、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系爭坐落苗栗市○○段二三一○地號及二一五七地號土地,原係為苗栗農田水利會作為灌溉使用之事業用地,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等相關規定,水利建造物之廢止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在奉准廢止前仍屬水利會之公用公物,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等取得時效規定,原告須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如其未能盡舉證責任,自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總面積計○‧○一七九公頃(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苗栗農田水利會、退輔會彰化農場),然而就原告所提供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建築物(二三‧七五坪)及圍牆面積(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合計約○‧○○九○公頃,兩者面積相差甚巨,足見原告主張並非真實。

析言之,原告所主張占有被告○‧○○四三公頃土地部分,是否為原告因向劉錦森購買房地而占有之範圍,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四)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而屬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二三一○地號內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五七地號內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均依法登記為水地目,性質上為前述公有公共用物,縱如原告主張上開兩筆土地已無灌溉功能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土地未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之,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故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之適用。

戍、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一六七、二三○九地號土地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二一五七、二三一○地號為被告苗栗水利會所有,同段二三一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退輔會管理,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間向劉錦森購買門牌號碼苗栗市勝利里二十鄰篤行八十號房屋(稅籍一二八五八號),即以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繼續並無過失占有上開五筆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等取得時效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又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上房屋,係經依法繳納契稅並經苗栗鎮公所辦理監證在案,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合併前手占有之事實,而該房屋依據自來水公司證明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裝設自來水,電力公司證明五十二年一月即裝表供電,稅捐處證明六十年一月設房屋稅籍,就此時點而言,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

又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因買賣關係取得建物所有權,並以使用建物為目的,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接續繼受占有。

自六十年建物設房屋稅籍起,迄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止,已經歷七年有餘,其間並無他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間發生過任何爭訟、索賠或求償等致時效中斷事實,自原告繼受占有後起算至今二十餘年中亦然,因此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和平、繼續、公然且善意無過失,是上該期間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請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則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等取得時效規定」,因之原告須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所主張占有被告○‧○○三七公頃土地部分,現為一鐵皮所搭建車庫,此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因向劉錦森購買房地而占有之範圍,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又依該稅籍證明書資料所示,顯見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應在七十五年二月以後,其占有僅十四年,縱其占有已達十年,其占有之始,亦顯然非為善意且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台糖研究所則以:坐落苗栗市○○段第二一六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而非被告台糖研究所,關於系爭地上權登記事宜,事涉物權之設定、處分,當非被告台糖研究所業務範圍之事,原告起訴請求將台糖研究所列為被告,顯無理由。

又原告自訴外人劉錦森處購買之房屋,雖有房屋稅籍,惟此亦不足證明訴外人劉錦森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原告自訴外人劉錦森購買而來,非原始興建,亦無從認定原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則以:系爭坐落苗栗市○○段二三一○、二一五七地號土地,原係為苗栗水利會作為灌溉使用之事業用地,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等相關規定,水利建造物之廢止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在奉准廢止前仍屬水利會之公用公物,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須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一六七、二三○九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同段二一五七、二三一○地號土地為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二三一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退輔會管理,原告因主張就上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權利人異議,嗣經苗栗地政事務所調處不成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苗栗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就上開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次:(一)被告台糖研究所部分:原告主張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就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基於其與總公司人格同一,其裁判效力當然及於總公司。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雖屬台糖公司,但就系爭土地的管理,自始至終都是屬台糖研究所之人員,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調處,是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台糖研究所提出異議,並由其代表人林振欽表示意見;

而台糖研究所為台糖公司之獨立機構,自與分公司同樣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將其列為被告,自屬合理。

原告列台糖研究所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基於法人格同一性,效力自及於總公司等語;

被告台糖研究所則辯稱坐落苗栗市○○段第二一六七、二三○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而非被告台糖研究所,系爭土地雖由被告台糖研究所管理,但關於系爭地上權登記事宜,事涉物權之設定、處分,當非被告台糖研究所業務範圍之事,原告起訴請求將台糖研究所列為被告,顯無理由等語。

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台糖研究所為訴外人台糖公司之分支機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系爭二一六七、二三○九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糖公司,而非台糖公司之分支機構即台糖研究所,縱系爭土地為被告台糖研究所管理,但就關於設定地上權事項,並非屬其業務之範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二一六七、二三○九地號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以訴外人台糖公司之分支機構台糖研究所為被告,係以非訟爭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部分:原告主張就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所管理上開二三一二地號土地內面積○‧○○三七公頃國有土地為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

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雖陳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訴外人退輔會,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為退輔會之下級單位,負責新竹、苗栗等地區土地之保管、使用、收益、管理諸事宜,因之對於系爭土地亦有管理權限,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應有當事人能力云云。

惟按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已如前述。

經查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為訴外人退輔會之下級單位,系爭二三一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訴外人退輔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件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就國有土地而言,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為土地謄本所載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退輔會,而非退輔會之下級單位即退輔會彰化農場,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退輔會授權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管理,但就關於設定地上權事項,並非屬其業務之範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就上開二三一二地號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以訴外人退輔會之下級單位退輔會彰化農場為被告,係以非訟爭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部分:1、原告主張就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落苗栗市○○段二一六七地號內面 積○‧○○九六公頃,第二三○九地號內面積○‧○○○三公頃為時效 取得地上權,該二筆土地早在三十餘年前即為廢棄圳路,已無灌溉功能 ,數十年來並無以公用之目的,其上已遍居民宅,應認其公用目的早已 廢止。

且該地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依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早已非公 共用地,因此該地係屬公有非公共用,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標的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二三一○及二一五七地號土地,原係為苗栗水利會作為 灌溉使用之事業用地,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等相關規定,水利建造物之 廢止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在奉准廢止前仍屬水利會之公用公物, 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 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

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 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 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又在通常 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 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然例外的,其中 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 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 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五○四○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二一五七地號土地,地目為水,此有 土地謄本附卷可憑,係依法編定之水溝,屬公物而具有不融通性,該地 現雖因人為或自然因素未供作水溝之用,其上並有建物存在,但在奉准 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依前開說明, 並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市勝利里二十鄰篤行八十號房屋(稅籍一二八五 八號),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裝設自來水,於五十二年一月即 裝表供電,於六十年一月即設有房屋稅籍,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間向訴 外人劉錦森承買上開房屋經依法申報投納契稅並經苗栗鎮公所監證在案 ,取得建物所有權,並以使用建物為目的,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接續繼受 占有,且有四鄰可得見證其遷入事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原 告自得主張占有合併,繼受前手之占有。

同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 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 前後二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二時之間繼續占有。

茲原告使用該建物迄 今,時效早已於八十年一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

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 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等取得時效規定,原告須就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等要件舉 證以實其說,如其未能盡舉證責任,自應駁回其訴等語。

查本件系爭二 一六七地號土地係屬公物,而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已如前述 。

縱認該地非屬公物性質,則該二一六七地號與二三一○地號部分,首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占用上開土地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按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 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 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 負舉證責任(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

又占有使用他 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 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

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 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原告自訴外人劉錦森處購買之上開房屋,雖有房屋稅籍,並繳納契稅,且經苗栗鎮公所監證在案;

惟此亦不足證明訴外人劉錦森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⑵上開房屋所在雖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即裝設自來水,於五十二年即裝錶供電,於六十一年設房屋稅籍;

惟此僅足證明上開房屋所在於上開時間已占有坐落之基地,並不能證明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⑶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購買上開房屋,並於該年農曆除夕當日入宅納釆,且有四鄰證明云云;

惟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六十七年除夕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尚不能憑此認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⑷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推定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

惟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其為占有事實之推定,即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皆被推定為所有人,占有權利與占有事實的推定規定,旨在保護占有背後的權利,賦予公信力,免除舉証責任的困難,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核與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要件無關。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推定之列。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亦係推定原告為以所有意思而占有,而非推定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就原告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土地,乃被告得否基於取得時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發生要件,且係例外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其權利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⑸被告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

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茲原告既於系爭土地上有建造房屋情事,依此觀,自難謂其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劉錦森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非原告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再建造房屋之情形,本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自與上開最高法院所述之情形不同,未能比附援引,⑹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依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容忍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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