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訴,259,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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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
  5.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被告以六十二萬元購得車號GJ─一四二
  8.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就原告
  9. (三)綜上,爰依兩造買賣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10.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解筆錄、和解書各一件及委託書、支
  11. 一、聲明:
  12. (一)原告之訴駁回。
  13.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4. 二、陳述:
  15. (一)本件兩造間之欠款糾紛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
  16. (二)被告已依兩造買賣合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車予原告使用
  17. (三)有關富邦保險公司理賠金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部分,被告已自原告
  18. (四)至被告受原告之託向訴外人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領取二十五
  19.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工程承攬書、開會通知、協調會議紀錄、辦公
  20. 理由
  21.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
  22.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被告以六十二萬元購得車號
  23.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被告購買車號GJ─一四二號曳引車,
  24.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於高雄縣仁武鄉不慎撞斷台灣電力公
  25. 五、另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26.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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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被告以六十二萬元購得車號GJ─一四二號曳引車後,原告即至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整修引擎、變速箱等,共計花費二十六萬元,嗣被告以原告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其稅費、辦公費等共計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為由,要求原告以車號GJ─一四二號曳引車供擔保,原告不疑有他,將該車開至被告住處,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該車逕行出售。

依兩造買賣合約第五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需加倍償還乙方即原告已收之款項,原告向被告購買該車已支付六十二萬元價金,而該車至被告逕行出售為止,並未正式過戶完畢,被告顯已違約,為此依兩造買賣合約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已收受之六十二萬元加倍償還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元。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就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被告之辦公費、稅費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被告二十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五日至被告住處,將原告對訴外人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五萬元運費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本應將扣除原告應為之給付後剩餘之五萬元返還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

另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於高雄縣仁武鄉不慎撞斷台灣電力公司之電桿,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已賠償台灣電力公司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而被告嗣後受領富邦保險公司理賠上開金額後,並未將之返還原告。

是被告總計受有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爰依兩造買賣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解筆錄、和解書各一件及委託書、支票、汽車保險單、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書狀、辦公稅費等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之欠款糾紛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仍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

(二)被告已依兩造買賣合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車予原告使用,原告並使用該車營業,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賣,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元,殊屬無據。

另原告以其收取之面額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一紙向被告調現,嗣因該支票跳票,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將該車駛回被告營業處所,交付被告價賣,所得價金作為抵償,被告並於次月經原告同意予以價賣抵償,原告於事隔二年後始提出異議,顯非有理。

(三)有關富邦保險公司理賠金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部分,被告已自原告積欠被告之辦公稅費債務中扣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至被告受原告之託向訴外人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領取二十五萬元運費部分,原告言明事成之後二十萬元作為抵充積欠被告債務,另五萬元則作為酬勞及抵償被告其他損失,被告並無溢領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五萬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工程承攬書、開會通知、協調會議紀錄、辦公稅費等往來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添福。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三五八號給付辦公費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車號GJ─一四二號曳引車售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八十八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改依兩造買賣合約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元,被告對此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被告以六十二萬元購得車號GJ─一四二號曳引車,嗣被告以原告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其稅費、辦公費等共計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為由,要求原告以車號GJ─一四二號曳引車供擔保,原告不疑有他,將該車開至被告住處,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該車逕行出售。

依兩造買賣合約第五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需加倍償還乙方即原告已收之款項,原告向被告購買該車已支付六十二萬元價金,而該車至被告逕行出售為止,並未正式過戶完畢,被告顯已違約,為此依兩造買賣合約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已收受之六十二萬元加倍償還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元。

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就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被告之辦公費、稅費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被告二十萬元,經原告於同年月五日將原告對訴外人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五萬元運費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本應將扣除原告應為之給付後剩餘之五萬元返還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

另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於高雄縣仁武鄉不慎撞斷台灣電力公司之電桿,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已賠償台灣電力公司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而被告嗣後受領富邦保險公司理賠上開金額後,並未將之返還原告。

是被告總計受有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之不當得利。

綜上,爰依兩造買賣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之欠款糾紛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仍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

被告已依兩造買賣合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車予原告使用,原告並使用該車營業,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賣,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元,殊屬無據。

有關富邦保險公司理賠金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部分,被告已自原告積欠被告之辦公稅費債務中扣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至被告受原告之託向訴外人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領取二十五萬元運費部分,原告言明事成之後二十萬元作為抵充積欠被告債務,另五萬元則作為酬勞及抵償被告其他損失,被告並無溢領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五萬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被告購買車號GJ─一四二號曳引車,並已支付六十二萬元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該車至被告逕行出售為止,並未正式過戶完畢,被告顯有違約不賣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依兩造買賣合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車予原告使用,原告並使用該車營業,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賣,殊屬無據等語。

經查,被告所辯該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車予原告使用,該車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自行將該車駛回被告營業處所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查,是原告自買受該車後,已占有使用該車長達二年七月餘之事實,已堪認定。

另本件兩造間原屬信託靠行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一般信託靠行契約之車輛,於信託靠行期間本即信託登記為受託公司行號名義,原告買受之車輛既係信託靠行於被告,自係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

是本件原告徒以向被告買受車輛後未辦理過戶登記於其名義,主張被告有違約不賣之事實,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合約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已收受之六十二萬元加倍償還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於高雄縣仁武鄉不慎撞斷台灣電力公司之電桿,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已賠償台灣電力公司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而被告嗣後受領富邦保險公司理賠上開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支票、汽車保險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理賠金額後,迄未返還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富邦保險公司理賠金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部分,被告已自原告積欠被告之辦公稅費債務中扣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此部分業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仍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等語。

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業據提出辦公稅費等往來明細表、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原告所提辦公稅費等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就兩造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辦公費、稅費等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三五八號給付辦公費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該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既已列載於兩造間之辦公稅費等往來明細表,足見被告所辯其已將該筆金額自原告積欠之辦公稅費債務中扣除,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堪採信。

且兩造既已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包括原告主張之前開理賠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訴訟上達成和解,則不論和解成立前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及其內容如何,和解成立後自應依和解內容定之,是原告仍執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另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就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被告之辦公費、稅費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被告二十萬元,原告於同年月五日將原告對訴外人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五萬元運費債權轉讓予被告,以抵償原告依和解應給付被告之二十萬元債務,被告迄未將抵償後剩餘之五萬元返還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和解筆錄、和解書各一件及委託書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言明該五萬元係作為被告酬勞及抵償被告其他損失之用,被告並無溢領情事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和解書一紙復載明該抵償後之五萬元應由被告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五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五萬元損失之事實,自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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