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訴,26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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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 二、陳述:
  5. (一)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地目旱,
  6. (二)系爭土地與同段第一一五地號土地原為一完整土地,於民國四十六
  7. (三)被告所承買之土地為原由張朱並慶依約分管之西側部分,且兩造間
  8.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圖、分配面積
  9.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0. 二、陳述:
  11. (一)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但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依
  12. (二)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曾至現場勘察,當時被告之前手係
  13. (三)系爭土地前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聖哲並擅自越界傾倒廢棄物,被
  14. 三、證據:提出持分比例表、分割方案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起訴
  15. 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為
  17. 二、被告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但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
  18.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19. 四、次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
  20.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21. 六、另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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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一五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實測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三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一五0分之二四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一五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八0六三0分之五三四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八0六三0分之二七二三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與同段第一一五地號土地原為一完整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原告及其兄張朱並慶共同購買,嗣並由原告之姪子張盛源作證書立約束字據,約定就該筆土地由原告使用東側,由張朱並慶使用西側,立約雙方且依約使用該筆土地。

後張朱並慶之子張清海、張金龍共同繼承張朱並慶之應有部分,該筆土地經地政事務所重劃後分為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一一五地號土地,被告並輾轉經買賣後,向張清海、張金龍二人取得該一一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由張朱並慶持有之應有部分。

(三)被告所承買之土地為原由張朱並慶依約分管之西側部分,且兩造間數十年來就系爭土地均依原有東、西側分管之協議加以使用,被告從未使用東側部分土地,其應受前開分管協議之拘束,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將其使用之西側部分土地及一一五地號土地提供予他人傾倒有毒廢棄物,是原告難以接受西側部分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該分管協議及使用現狀加以分割,並以兩造之應有部分為計算基準,將東側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西側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取得。

倘因此造成被告取得西側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原告願提供道路予被告通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圖、分配面積表、共有土地約束字據、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但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依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實測圖所示方案,按兩造持分比例以南、北側進行分割,北側部分二四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南側部分四七三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可兼顧公平原則,並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臨路面向,倘依原告所主張之東、西側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部分土地形成袋地,對被告顯失公平。

(二)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曾至現場勘察,當時被告之前手係使用西側部分種植作物,並有告知被告系爭土地為共有地,原告當時則在東側部分種植作物,被告於買受後繼續在西側使用,數十年來均未使用東側,但被告不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前手立有分管協議,並否認此一事實。

又該分管協議縱屬存在,被告亦從未表示繼受該分管協議之意,基於債權相對性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原告不得執該分管協議主張被告應受拘束。

(三)系爭土地前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聖哲並擅自越界傾倒廢棄物,被告已就此部分提起刑事告訴。

三、證據:提出持分比例表、分割方案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八0六三0分之五三四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八0六三0分之二七二三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與同段第一一五地號土地原為一完整土地,於四十六年間由原告及其兄張朱並慶共同購買,嗣並由原告之姪子張盛源作證書立約束字據,約定就該筆土地由原告使用東側,由張朱並慶使用西側,立約雙方且依約使用該筆土地。

後張朱並慶之子張清海、張金龍共同繼承張朱並慶之應有部分,該筆土地經地政事務所重劃後分為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一一五地號土地,被告並輾轉經買賣後,向張清海、張金龍二人取得該一一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由張朱並慶持有之應有部分。

被告所承買之土地為原由張朱並慶依約分管之西側部分,且兩造間數十年來就系爭土地均依原有東、西側分管之協議加以使用,被告應受前開分管協議之拘束,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將其使用之西側部分土地及一一五地號土地提供予他人傾倒有毒廢棄物,是原告難以接受西側部分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該分管協議及使用現狀加以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將東側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西側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取得。

倘因此造成被告取得西側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原告願提供道路予被告通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但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依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實測圖所示方案,按兩造持分比例以南、北側進行分割,北側部分由被告取得,南側部分由原告取得,可兼顧公平原則,並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臨路面向,倘依原告所主張之東、西側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部分土地形成袋地,對被告顯失公平。

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被告之前手係使用西側部分種植作物,並有告知被告系爭土地為共有地,原告當時則在東側部分種植作物,被告於買受後繼續在西側使用,數十年來均未使用東側,但被告不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前手立有分管協議。

又該分管協議縱屬存在,被告亦從未表示繼受之意,基於債權相對性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原告不得執該分管協議主張被告應受拘束。

另系爭土地前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聖哲並擅自越界傾倒廢棄物,被告已就此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八0六三0分之五三四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八0六三0分之二七二三0,且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據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固有明文,惟就前揭解釋文意旨觀之,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仍應有所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經由買賣輾轉自原共有人張朱並慶及其子名下取得,原告與張朱並慶間曾定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約束字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立約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原告之姪子張盛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買受)當時前手(即出賣人)是使用西側,有告訴我該筆土地是共有地,我在買之前有去看過,當時原告是在東側種植作物,原本於西側也是種植花生、蕃薯等作物,我於買受後也在西側繼續種植前開作物,數十年來從未使用東側,東側均由原告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自承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曾前往現場勘察,並知悉當時原告於土地東側部分種植作物,且前手亦已告知被告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而被告於買受土地後仍循前手往例於西側部分繼續使用達數十年,並未使用東側部分土地,足見被告於買受土地當時,就該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共有人分管情形自屬知之甚稔,其雖辯稱不知前手與原告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仍應受前開分管協議內容之拘束。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現大部分為空地,僅於周圍有部分貨櫃占用,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被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實測圖所示方案,按兩造持分比例以南、北側進行分割,北側部分由被告取得,南側部分由原告取得,惟查:被告主張前開分割方案,非但與兩造數十年來長期維持之分管協議及使用現狀有所不符,且就上開實測圖所繪分得土地形狀以觀,因相鄰之同段第一一五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分割後取得北側部分之土地與一一五地號土地相連接後極為完整方正,經濟價值大為提高,反觀原告所分得南側部分土地則甚為狹長畸型,分割後將因使用不便致經濟價值大幅滑落,是被告主張前開南、北分割方案顯屬大利於己,而不利於原告,並與公平原則有違,尚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六、另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實測圖所示方案,按兩造持分比例以東、西側進行分割,西側部分由被告取得,東側部分由原告取得,經查此一分割方案與兩造數十年來長期維持之使用現狀相同,當可儘量減少因分割可能產生使用上變動之損害,且以前開實測圖所繪兩造分得土地加以觀察,被告仍可將所分得西側部分土地與相鄰亦為其所有之同段一一五地號土地相連結,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形狀均較為完整方正,將因便於利用而得以提高雙方土地之經濟價值,於兩造均屬有利,當屬較為公平合宜之分割方法。

被告雖另辯稱:倘依原告所主張之東、西側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部分土地形成袋地等語,然查: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尚有相鄰之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可與道路相連接,且該一一一地號土地現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可稽,而兩造依前開東、西側方割方案所分得土地與一一一地號土地均屬相鄰,是被告分得土地雖位於西側,仍可經由該一一一地號土地與道路為適宜之聯絡;

又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倘因分割而造成被告取得西側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原告願提供道路予被告通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買受土地當時即知其得繼受前手權利而使用之部分係西側土地,當就通行之情形有所預見,並已使用迄今達數十年等情,堪認被告所稱通行之問題應不致影響其於分割後取得西側土地之利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使用狀況、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兩造所陳之意願等情事,認被告所主張以南、北側之分割方法,與長期存在之使用現狀差異過大,並致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增減有別,顯失公平;

而原告所主張以東、西側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現行占有使用情形予以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均屬完整方正,而被告所分得西側土地雖與道路距離較遠,惟仍可保持適宜之通行及聯絡,尚無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之情形,應較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綜上所述,爰就系爭土地採行原告所提東、西側之分割方法,並按兩造所持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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