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貳、陳述:
- 一、本訴部分:
-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
- (二)前述三筆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
-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燈飾貨品,悉依反訴原告即定作人之指示而為,
- (二)反訴原告所稱訂購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反訴被告悉依
- (三)雖兩造訂購單第一頁注意事項⑶約定「若國外客戶收到貨,發現品
- (四)反訴原告所指訂單號碼L九九00六訂購單,其賣方為湖豪燈飾廠
- 壹、聲明:
-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三十三
- 貳、陳述:
- 一、本訴部分:
-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開始與原告業務往來,被告因原告為一安檢
- (二)被告因前述出口A.G.客戶之貨物未通過安檢規定,遭其索賠,
- (三)被告於開始與原告業務配合時,即已將CE(歐規)及UL(美規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生產出口貨物品質有瑕疵,致遭國外客戶要求
- (二)依兩造間訂購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若國外客戶收到貨品,發現品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
-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生產交付之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因未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
-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生產出口貨物品質有瑕疵,致遭
-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生產之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
-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生產之訂單號碼L九九00六之貨品有瑕疵
-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訂購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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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邁登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可林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設苗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港幣叁仟肆佰元,暨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港幣壹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港幣壹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燈飾貨品三批,並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約交付被告,其情形如下:⑴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訂購燈飾一批,訂單號碼為LLP九九00九,原告生產號碼為LB─九二五六,貨款為新台幣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七.九二元,外加製版費用港幣一千七百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交付該批燈飾貨品。
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訂購燈飾一批,訂單號碼為LKF九九0一0,原告生產號碼為LB─九二六二,貨款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二元,外加製版費用港幣一千七百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該批燈飾貨品。
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訂購燈飾一批,訂單號碼為LPL九九0一一,原告生產號碼為LB─九二六四,貨款為新台幣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該批燈飾貨品。
(二)前述三筆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被告僅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尚有餘款新台幣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迄未給付,雖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所指遭英國A.G.客戶索賠之訂單號碼為LAG九九00七,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訂單號碼LLP九九00九、LKF九九0一0及LPL九九0一一部分不相干,原告就本件請求貨款之訂單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受領貨物後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保留,更未言及物有瑕疵情事,則依約被告即應給付本件之貨款。
⑵被告所指遭英國A.G.客戶索賠之訂單號碼為LAG九九00七,其瑕疵責任係在被告,原告並無違約責任,則被告執此拒付本件貨款,實為無理。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燈飾貨品,悉依反訴原告即定作人之指示而為,此由兩造間訂購單之約定可知,是本件兩造間訂購燈飾貨品之法律關係,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即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依兩造間訂購單第一頁備註最後一行約定「大貨材料與原樣不符時,需打樣供客人確認同意後才可以使用,否則後果貴廠(即反訴被告)自行負責」,而依此材料所完成之工作物,依訂購單第一頁注意事項⑸約定「確認樣于出貨前需提供1PCS供客人確認無誤始可出貨」,且依同注意事項⑹亦約定「出貨樣于出貨時交由本公司(即反訴原告)驗貨人員。
(每ITEM 2PCS)」,是反訴被告生產之燈飾貨品,均係於出貨前經反訴原告之國外客戶確認樣品無誤,及經反訴原告之驗貨過關,才得以出貨,是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應無任何瑕疵,否則豈能通過反訴原告之驗貨及其國外客戶之確認無誤?
(二)反訴原告所稱訂購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反訴被告悉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而為,依訂購單第二頁注意事項3之約定,每只產品貼BS認證標籤,反訴原告提供圖稿,反訴被告負責製作標籤,BS安規檢驗認證係由反訴原告自己負責申請,反訴被告僅係依其指示製作BS安規檢驗認證之標籤而已。
查燈飾貨品為電器之一種,一般電器之出口,均係先經過各進出口國之安規檢驗認證,再依認證結果由定作人指示承攬人工廠生產,而後出貨、出口,從未有先出貨、出口,到達進口國才送去安規檢驗之理。
本件反訴原告未申請通過BS安規檢驗,卻對反訴被告謊稱其已取得BS安規檢驗認證,反訴被告依其指示製作BS安檢認證標籤及製作燈飾貨品,且出貨前亦經反訴原告驗貨,並送樣品至英國客戶確認無誤,則縱認該批貨品因未通過BS安規檢驗認證而有瑕疵,亦係反訴原告指示錯誤所致,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
(三)雖兩造訂購單第一頁注意事項⑶約定「若國外客戶收到貨,發現品質不佳要求賠償,應由賣方負完全責任」,但反訴被告所賣出之燈飾貨品究有何品質不佳之瑕疵存在,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僅徒托空言而已。
(四)反訴原告所指訂單號碼L九九00六訂購單,其賣方為湖豪燈飾廠,並非反訴被告,縱其因該訂單貨品受有損失,亦與反訴被告無關。
至於反訴原告所提賠償證明函及賣方代理權合約,反訴被告均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
叁、證據:提出訂購單四件、出貨發票記錄三件、出貨記錄三件、存證信函三件、出貨報關相關證明文件一件、傳真函五件、支付命令一件、委託請款申請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開始與原告業務往來,被告因原告為一安檢規格合格且熟悉任何安檢法令規範之合格工廠,故將所有產品系列均交由原告工廠生產出口。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突接獲國外客戶簡稱A.G.所傳真文件,說明被告所交付由原告生產之該批產品(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未通過當地BS安檢規定,需全數退貨,經被告與該A.G.客戶聯絡後,其亦同意由當地另外一家安規檢驗公司檢驗,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A.G客戶再次告知檢驗失敗,且其失敗原因除與前次檢驗報告相同者外,又增加一項錯誤。
後經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當面拆卸被告出口A.G.客戶所剩之大貨樣,亦確與前述檢驗報告所述之錯誤相符。
(二)被告因前述出口A.G.客戶之貨物未通過安檢規定,遭其索賠,原告依約對此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一直避重就輕,遲遲不願處理,被告因A.G.客戶逼催迫切,已先將客戶索賠費用先行支付,而該批貨物遭客戶索賠原因乃出在原告生產錯誤安規之貨品,被告乃依商業慣例暫扣本件貨款,以待問題之解決。
(三)被告於開始與原告業務配合時,即已將CE(歐規)及UL(美規)之報告書各一份資料交由原告收執,更提供一組組裝正確之樣品供原告參樣組裝,詎其生產之產品仍未通過安檢規定,原告自應負責。
被告因前開事件,蒙受重大商譽損失,甚且被告於未來二、三年內,更可能因原告生產予被告出口之貨品產生危險,而遭國外客戶索賠,損失不可謂不大。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生產出口貨物品質有瑕疵,致遭國外客戶要求退貨,經反訴原告與國外客戶磋商協調,才將國外客戶退貨之要求改以金錢賠償。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生產貨品之瑕疵,受有如下損失:⑴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瑕疵,已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七千八百十五元。
⑵訂單號碼L九九00六之貨品瑕疵,已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七.九三元。
⑶國外客戶取消二年獨家代理權合約之訂單,以每年六個貨櫃計算共計十二個貨櫃,每櫃以新台幣十萬元毛利計算,反訴原告共計受有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
總計以上,反訴原告共受有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失,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訂單號碼LLP九九00九之貨款新台幣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訂單號碼LPL九九0一一之貨款新台幣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反訴原告尚受有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之損失。
(二)依兩造間訂購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若國外客戶收到貨品,發現品質不佳要求賠償,應由賣方即反訴被告負完全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叁、證據:提出傳真函二十件、安規檢驗報告二件、存證信函二件、UL檢驗報告一件、CE檢驗報告一件、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一件、訂購單二件、賠償證明函一件、銷售代理合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燈飾貨品三批,訂單號碼為LLP九九00九、LKF九九0一0及LPL九九0一一,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約交付被告,並約定付款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而該三筆訂單之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被告僅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尚有餘款新台幣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迄未給付,雖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生產交付之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因未通過英國BS安規檢驗認證,經A.G.客戶索賠,被告已先行支付賠償,依約原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一直避重就輕,遲遲不願處理,被告乃依商業慣例暫扣本件貨款,以待問題之解決,且被告因前開事件,蒙受重大商譽損失,甚且被告於未來二、三年內,更可能因原告生產予被告出口之貨品產生危險,而遭國外客戶索賠,損失不可謂不大,原告自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燈飾貨品三批,訂單號碼為LLP九九00九、LKF九九0一0及LPL九九0一一,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約交付被告,並約定付款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而該三筆訂單之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被告僅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尚有餘款新台幣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訂購單、出貨發票記錄及出貨記錄影本各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生產交付之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因未通過英國BS安規檢驗認證,經A.G.客戶索賠,被告已先行支付賠償,依約原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一直避重就輕,遲遲不願處理,被告自得依商業慣例暫扣本件貨款,以待問題之解決等語,並提出傳真函、安規檢驗報告、訂購單等件為證,惟查,被告主張有瑕疵之訂單號碼為LAG九九00七,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訂單號碼LLP九九00九、LKF九九0一0及LPL九九0一一分屬不同之買賣契約,則被告所辯該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縱有瑕疵,亦非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依據,更何況該筆訂單之責任歸屬尚非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生產出口貨物品質有瑕疵,致遭國外客戶要求退貨,經反訴原告與國外客戶磋商協調,才將國外客戶退貨之要求改以金錢賠償。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生產貨品之瑕疵,受有如下損失:⑴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瑕疵,已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七千八百十五元。
⑵訂單號碼L九九00六之貨品瑕疵,已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七.九三元。
⑶國外客戶取消二年獨家代理權合約之訂單,以每年六個貨櫃計算共計十二個貨櫃,每櫃以新台幣十萬元毛利計算,反訴原告共計受有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
總計以上,反訴原告共受有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失,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訂單號碼LLP九九00九之貨款新台幣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訂單號碼LPL九九0一一之貨款新台幣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反訴原告尚受有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之損失。
依兩造間訂購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燈飾貨品,悉依反訴原告即定作人之指示而為,是本件兩造間訂購燈飾貨品之法律關係,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即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且反訴被告生產之燈飾貨品,均係於出貨前經反訴原告之國外客戶確認樣品無誤,及經反訴原告之驗貨過關,才得以出貨,是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應無任何瑕疵,否則豈能通過反訴原告之驗貨及其國外客戶之確認無誤?反訴原告所稱訂購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反訴被告悉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而為,依訂購單第二頁注意事項3之約定,每只產品貼BS認證標籤,反訴原告提供圖稿,反訴被告負責製作標籤,BS安規檢驗認證係由反訴原告自己負責申請,反訴被告僅係依其指示製作BS安規檢驗認證之標籤而已。
查燈飾貨品為電器之一種,一般電器之出口,均係先經過各進出口國之安規檢驗認證,再依認證結果由定作人指示承攬人工廠生產,而後出貨、出口,從未有先出貨、出口,到達進口國才送去安規檢驗之理。
本件反訴原告未申請通過BS安規檢驗,卻對反訴被告謊稱其已取得BS安規檢驗認證,反訴被告依其指示製作BS安檢認證標籤及製作燈飾貨品,且出貨前亦經反訴原告驗貨,並送樣品至英國客戶確認無誤,則縱認該批貨品因未通過BS安規檢驗認證而有瑕疵,亦係反訴原告指示錯誤所致,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
雖兩造訂購單第一頁注意事項⑶約定「若國外客戶收到貨,發現品質不佳要求賠償,應由賣方負完全責任」,但反訴被告所賣出之燈飾貨品究有何品質不佳之瑕疵存在,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僅徒托空言而已。
另反訴原告所指訂單號碼L九九00六訂購單,其賣方為湖豪燈飾廠,並非反訴被告,縱其因該訂單貨品受有損失,亦與反訴被告無關。
至於反訴原告所提賠償證明函及賣方代理權合約,反訴被告均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生產之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有瑕疵,已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七千八百十五元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訂購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負責賠償反訴原告該部分損失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而製作生產貨品,縱認該批貨品因未通過BS安規檢驗認證而有瑕疵,亦係反訴原告指示錯誤所致,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等語。
經查,反訴原告係因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未能通過英國BS安規檢驗認證,而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七千八百十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而反訴被告所辯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燈飾貨品,悉依反訴原告即定作人之指示而為,兩造間訂購燈飾貨品之法律關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即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反訴被告生產之燈飾貨品,均係於出貨前經反訴原告之國外客戶確認樣品無誤,及經反訴原告之驗貨過關,才得以出貨,反訴被告僅負責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製作BS認證標籤,BS安規檢驗認證係由反訴原告自己負責申請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訂購單影本四紙在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反訴被告既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而製作貨品,則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為指示符合BS安規檢驗認證標準,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違反其指示致所製作之貨品無法通過BS安規檢驗認證,則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既經反訴原告驗貨後始行出貨,自應認其已依契約之約定履行無訛,尚難以該批貨品未通過BS安規檢驗認證,即遽認為有瑕疵存在。
另反訴原告就該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有何其它品質不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則其依兩造訂購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已賠付國外客戶之美元七千八百十五元,自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生產之訂單號碼L九九00六之貨品有瑕疵,其已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七.九三元,且國外客戶取消其二年獨家代理權合約之訂單,以每年六個貨櫃計算共計十二個貨櫃,每櫃以新台幣十萬元毛利計算,反訴原告共計受有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之事實,雖據提出賠償證明函及銷售代理合約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生產之訂單號碼L九九00六之貨品有何品質不佳之瑕疵存在,及該獨家代理權合約係因何而取消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訂購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上開已賠付國外客戶之美元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七.九三元,及其因遭取消二年獨家代理權而未取得之利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訂購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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