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訴,307,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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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辛○○
壬○○
丙○○
戊○○
癸○○
子○○
寅○○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丑○○
己○○
丁○○
法定代理人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天祿所遺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一一0四地號,面積0.0六八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六八0分之三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三八0公頃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0.0三00公頃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壬○○、丙○○、戊○○、癸○○、子○○、寅○○、乙○○連帶負擔一0二分之五,被告庚○○、丑○○、己○○、丁○○連帶負擔四0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天祿所遺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一一0四地號,面積0.0六八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六八0分之三00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緣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一一0四地號,面積0.0六八0公頃土地為原告與陳天祿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六八0分之三八0及陳天祿六八0分之三00,前開土地雖屬田地,惟農業發展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月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既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又上開土地原共有人陳天祿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而其配偶陳高秀枝業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死亡,其子女雖有陳振興及被告辛○○、壬○○、丙○○、戊○○、癸○○、子○○、寅○○、乙○○共九人,惟陳振興已於陳天祿死亡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死亡,陳振興之子女為被告庚○○、丑○○、己○○及丁○○四人,茲被告均為陳天祿之繼承人,而其等就被繼承人陳天祿所遺之前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被告應就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現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二層之樓房居住使用,爰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死亡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地籍圖各一件、照片四幀、戶籍登記簿謄本十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辛○○、壬○○、丙○○、戊○○、癸○○、子○○、寅○○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查共有物分割固為法所明定允許,本件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詎原告竟利用被告之父陳天祿在外縣市工作之便,以非法手段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欺瞞行政機關,並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豪宅,而原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六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並持前開刑事之確定判決向主管建管機關申請撤銷該屋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且獲核准在案,惟行政機關迄仍未執行拆除,詎原告意圖利用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藉本件分割來規避拆除該屋之義務,按法律之制定,除基於法理外,尚須兼顧公平正義,查原告既係非法興建房屋,本即應負拆除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本件之分割方案當毋庸慮及該違法建物之存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其等共有。

又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由原告使用,被告之父陳天祿及被告均未使用,而其等之父陳天祿係於原告興建該屋後幾年至該處查看始悉原告違法興建豪宅,因陳天祿於查看是時發現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荒廢無人使用相當可惜,故暫借訴外人耕作使用迄今。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六號刑事判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八九苑鎮建字第一二二一四號函、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九0苑鎮建字第一三四三號函、𨷺分證書及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庚○○、丑○○、己○○及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非法建築,故於分割時,希毋庸慮及該違法建物之存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其等共有。

又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由原告使用,被告均未使用,而其等之祖父陳天祿係於原告興建該屋後幾年至該處查看始悉原告違法興建豪宅,因陳天祿於查看是時發現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荒廢無人使用相當可惜,故暫借訴外人耕作使用迄今。

丁、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一、被告庚○○、丑○○、己○○及丁○○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一一0四地號,面積0.0六八0公頃土地為原告與陳天祿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六八0分之三八0及陳天祿六八0分之三00,前開土地雖屬田地,惟農業發展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月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既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又上開土地原共有人陳天祿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而其配偶陳高秀枝業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死亡,其子女雖有陳振興及被告辛○○、壬○○、丙○○、戊○○、癸○○、子○○、寅○○、乙○○共九人,惟陳振興已於陳天祿死亡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死亡,陳振興之子女為被告庚○○、丑○○、己○○及丁○○四人,茲被告均為陳天祿之繼承人,而其等就被繼承人陳天祿所遺之前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死亡證明書、地籍圖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0一七三七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雖均屬田地,惟原告與陳天祿之共有狀態係發生於前開農業發展修正前,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陳天祿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天祿所遺財產既尚未辦理分割,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八0分之三00自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就本件分割後之特定部分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第查,系爭土地北側臨雙向通車寬約十三公尺之省道,西側有門牌編號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五鄰三十七之一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東側仍為農田其上種植稻作,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前述各該建物之權屬,則經兩造在場各自指明且均互所不爭,同載於勘驗筆錄足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大致方整,且北側面臨雙向通車寬約十三公尺之省道,不論擇附圖所示之甲案或乙案,對各共有人對外之通行均屬便宜。

惟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上,現由原告興建一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居住使用,而被告自承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天祿均未曾使用,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天祿尚於八十幾年間將附圖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出借訴外人耕作使用迄今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另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呈方整之長方形,較之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為不規則之形狀,更有利於分得者占有使用,是擇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有取得,並未減損其等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或經濟效益,更可免於拆除原告所新建建物致損及原告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此外,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避免拆除現有建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並兩造各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甲案所示,而將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0.0三八0公頃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0.0三00公頃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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