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部分: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 貳、被告部分: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二七六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簿
-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二七六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於伊取得支付命令後,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因未清償,伊已取得執行名
-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之票據債務既非虛偽捏造,則被告乙○○將其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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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寶朗 住
被 告 甲○○○ 住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就坐落苗栗市○○段一二一之二地號,及同段一二二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三公頃、○.○○三六公頃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買賣行為無效。
㈡被告甲○○○應將前述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准許,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債權,竟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一二一之二地號,及同段一二二地號等二筆土地,與被告甲○○○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以逃避強制執行,而被告乙○○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逃避強制執行,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乙○○主張伊係為鄭淦來經營之志鴻汽車企業公司(下稱志鴻公司)週轉資金,而於該公司所簽發並持向被告甲○○○借款之十一張支票上背書,因負背書人責任,而積欠甲○○○二百二十萬元債務,乃將系爭土地過戶與甲○○○,固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和解書及買賣契約書為證,然乙○○並無為志鴻公司之負責人鄭淦來介紹金主調現,自己卻必須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之理,故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兩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又上開十一張支票發票日係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其中九張又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三日簽發,二張係同年十月三日及同年月八日簽發,相隔時間甚短,應屬密集借款,且該等支票從未兌現,故被告等辯稱鄭淦來係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先後多次簽發四十五日或三十日之上開支票,向甲○○○陸續借款乙節,顯屬不實。
2再上開十一張支票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遭拒絕往來,而被告甲○○○因借貸取得該等支票,卻未於票載發票日立即提示,卻遲至八十五年間始行提示,顯見其對借款乙事毫不關心,並與其所述鄭淦來係「有借有還」之事實不符。
另甲○○○就該十一張支票自發票日起已逾一年均未見其提示,亦未行使追索權,迨至八十七年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早已時效消滅,而發票人志鴻公司及背書人乙○○均未提出時效抗辯,亦可證明該票據債權誠屬通謀虛偽。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起訴書乙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另被告乙○○之弟媳,緣訴外人鄭淦來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間,因其經營之志鴻公司資金週轉需要,乃簽發甲存支票數張交被告乙○○背書後,陸續向甲○○○調現,甲○○○則以其在苗栗市農會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存款借予鄭淦來二百二十萬元。
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甲○○○向發票人及背書人催討未果,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而於同年九月間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二七六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被告甲○○○為確保上開債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與乙○○洽商償債事宜,迄八十七年九月間始取得共識,乙○○同意將所有系爭土地依當時之公告現值折售轉讓與甲○○○,移轉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共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該地原設定抵押借款一百萬元均由甲○○○負擔;
乙○○並依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購買金額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支票,支付甲○○○以抵償不足之款項,故此項土地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謂通謀虛偽買賣而逃避強制執行之情事。
㈡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業經原告允諾被告得緩期清償。
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本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之同時,乙○○即向原告表明願將伊唯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以上述折讓與甲○○○之條件移轉予原告以抵債,但未為原告接受,乙○○遂於同年九月間以上述條件折價抵償同樣持有執行名義之甲○○○債務,故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合法無誤。
㈢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取得對被告乙○○之執行名義,惟乙○○並無意圖損害原告債權;
否則,自債權發生日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八十七年五月之間,前後有長達十八個月之時間被告乙○○可進行脫產,當不致遲至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行為之。
本案固經檢察官提起妨害債權公訴,但提起公訴並非即表示有罪;
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亦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撤銷告訴,據此可知原告始終亦認為被告乙○○並無意圖損害原告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二七六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簿謄本、和解書、買賣契約書、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刑調字第七三號調解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及該行支票、苗栗市農會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原告簽發收據、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在苗栗市農會之存款往來,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件、苗栗市農會函二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十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增雄。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二七六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四二七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二宗、並向苗栗市農會函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在該農會之存款往來明細,暨訊問證人彭華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於伊取得支付命令後,行將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將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一二一之二地號,及同段一二二地號等二筆土地,與被告甲○○○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被告二人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逃避強制執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等語;
被告則以乙○○確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積欠甲○○○二百二十萬元之票據債務,此有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為證;
乙○○係為抵償上開票據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折讓與甲○○○,並非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因未清償,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確定之支付命令;
另乙○○將其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一二一之二地號,及同段一二二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土地,與被告甲○○○訂定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甲○○○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四二七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卷附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被告乙○○亦自認有此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則否認渠等上開因買賣土地而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等抗辯被告乙○○因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對另被告甲○○○負有二百二十萬元之票據債務,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二七六號支付命令卷宗查證屬實;
而被告甲○○○據以對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七項支票債權,該等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乙○○之背書,及甲○○○確曾貸與訴外人鄭淦來二百二十萬元,而取得上開支票等情,分別有前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二七六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所附之支票影本,及甲○○○在苗栗市農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載明資金往來乙節足憑,自堪認被告間關於該二百二十萬元之票據債務應屬實在,而非事後虛偽捏造。
另參以被告乙○○為清償上開票據債務,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外,尚依被告二人間所訂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償付上開票據債務不足部分計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予甲○○○,有卷附票號FF0000000號、票據金額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及苗栗市農會八十九年度苗市農信字第二號函可稽,益徵被告乙○○為抵償此項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甲○○○,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否則,其當無於移轉土地後復支付十五萬餘元,藉以逃避強制執行之理,故本件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應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㈡再被告甲○○○所持有上開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該等支票之發票日雖係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八日之間,而屬密集借款,且各該支票從未兌現乙節,已如上述,固與被告所陳訴外人鄭淦來係於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簽發上開支票,且鄭淦來係有借有還等語不符;
惟此項借貸經過至今業已時距六年有餘,被告甲○○○對此之記憶或難免有模糊之處,然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借款之資金來源證明,則被告甲○○○確有借款予鄭淦來乙情,已堪認定,自不能以被告就借款經過及支票有無兌現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即遽認被告甲○○○借款予鄭淦來之經過係虛偽捏造。
又被告甲○○○就該上開支票固未於發票日起一年內提示付款,亦未行使追索權,迨至八十七年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發票人志鴻公司及背書人乙○○均未提出時效抗辯,惟債權人就其債權於何時行使,誠屬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而票據債務人志鴻公司、乙○○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亦屬渠等權利,殊無強制其行使權利之可言,況被告乙○○與甲○○○間有姻親關係,被告乙○○未就該項票據債務對甲○○○主張時效抗辯,亦屬人情之常,是尚無從以被告甲○○○遲延主張權利,及被告乙○○未主張時效抗辯,即遽認定被告二人間之票據債務係屬虛偽。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其他反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債務係虛偽捏造,揆諸首揭說明,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之票據債務既非虛偽捏造,則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以抵償積欠之二百二十萬元債務之行為,自難認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認渠等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尚屬合法、有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移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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