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詎經原告提示
-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 五、又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固對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要負舉證責任,惟
-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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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號為一九O二一四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付,雖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生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原告所經營之KTV酒店簽帳消費共計四萬六千七百元,及被告與訴外人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先後向原告借得款項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合計共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元迄未清償,被告為解決前開債務,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小吃店見面,與原告當面協商統計所有借款共二百萬元,並由被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詎嗣後經原告催討,被告竟拒不清償。
(二)被告所辯原告曾取走訴外人乙○○所有價值約二十萬元之鑽戒一只,以抵償上開部分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按訴外人乙○○係以該鑽戒向原告另質借九萬元,此乃另項借貸關係,與本件無涉,並非以該鑽戒清償上述借款。
(三)又被告所辯曾簽發付款人為新竹縣峨眉鄉農會,票號一一九七六號、一O九四二號、一O九四三號,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原告,以償還上開部分借款等情,亦非實在。
原告雖有收受上開支票,惟此乃被告以該三紙支票另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亦與本件無涉。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估價單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本票四紙、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認證表一紙、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之先生乙○○自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間,雖曾數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額在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不等,另被告先生至原告經營之酒店簽帳消費,部分簽帳未付,部分則已付款而未取回簽帳單,上述借款連同積欠之消費款共計應為一百零五萬元,而原告取走被告先生所有價值二十萬元之鑽戒一只抵償上開債務後,應僅剩八十五萬元。
另被告曾簽發三張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前揭借款。
(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先生稱其尚有錢可繼續貸至二百萬元,但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並提供被告兒子所有之房地做為抵押,詎原告取得本票後,即未依約繼續貸給金錢,並拒將本票返還。
被告實際積欠原告之金額並未達二百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借款十五萬元,被告亦未收到。
三、證據:提出支票號碼明細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詎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付,雖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之先生乙○○自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間,雖曾數次向原告借款,另被告先生至原告經營之酒店簽帳消費,部分簽帳未付,部分則已付款而未取回簽帳單,上述借款連同積欠之消費款共計應為一百零五萬元,而原告取走被告先生所有價值二十萬元之鑽戒一只抵償上開債務後,應僅剩八十五萬元。
且被告曾簽發三張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前揭借款。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先生稱其尚有錢可繼續貸至二百萬元,但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並提供被告兒子所有之房地做為抵押,詎原告取得本票後,即未依約繼續貸給金錢,並拒將本票返還。
被告實際積欠原告之金額並未達二百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借款十五萬元,被告亦未收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意旨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與其直接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其前手(最高法院二七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二者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就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資以對抗,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係因承擔其先生即訴外人乙○○對原告所負債務及其本身對原告所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對被告究有多少債權未獲清償?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原告所經營之KTV酒店簽帳消費共計四萬六千七百元,及被告與訴外人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先後向原告借得款項一百八十萬三千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借貸款項,及確有該消費金額無訛,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本票四紙、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認證表一紙、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曾借款十五萬元予訴外人乙○○之事實,雖據提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自其帳戶內提領十五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確曾將該十五萬元交付被告,是原告對交付借款此一權利構成要件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又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固對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要負舉證責任,惟若他造以權利消滅事實提出抗辯,則他造必須就有權利消滅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之轉換。
本件被告雖辯稱向原告之借款及消費款共計僅為一百零五萬元,其餘業已清償云云,惟其對債務清償此一權利消滅事實,即其究於何時、何地及以如何方式清償前述債務,均未舉證以證明之,則其空言辯稱已返還部分借款予原告,其向原告之借款及消費款共計僅剩一百零五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另被告所辯曾交付原告三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及價值二十萬元之鑽戒一只以清償前開債務,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交付該支票三紙及鑽戒一枚確係用以清償前揭債務,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是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在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名,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惟本件被告既僅積欠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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