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訴,427,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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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將其所有一九八九年式國瑞廠牌營大貨車乙輛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領用HP─八四六號營業汽車牌照(引擎號碼為EF─二五0六三號),由被告戊○○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並委託原告代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各項業務並先代墊費用。

(二)上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七條規定:「.. 甲方︵即原告︶基於名義上車主需先行繳納者,乙方(即被告)應即償還之。」

第十條規定:「乙方應依公會規定按月繳付甲方公會費及辦公費。」

第十一條:「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乙方就前開第六至十條所定事項,及因靠行關係所衍生之所有債務,甲方所繳、代墊、代賠償及其他必要費用,乙方均應於甲方支出時給付該款項,若遲延給付,乙方同意自甲方支出次曰起迄清償曰止,依每萬元每日五‧五計算遲延利息,另依每萬元每日四‧五元計算違約金,惟若乙方信用畏好,甲方得酌於減計。」

詎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持對帳請款明細表向被告戊○○請領代墊費用、公會費、辦公費及利息時,竟未獲付款,其積欠款項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戊○○給付如訴之聲明,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

(三)被告戊○○積欠之款項,詳如左列:1、辦公費: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共四十七個月,每月一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2、罰款:八十八年度一萬零二百元,八十九年度九千元,合計一萬九千二百元。

3、燃料稅:八十五年冬季、八十六年四季、八十七年四季、八十八年四季、八十九年前三季共計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4、牌照稅: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四年(每年分上、下期)合計六萬四千八百元。

5、保險費:八十六年八月份為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八十七年八月份為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合計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

6、代刻印章費用五十元。

7、代付車款:八十七年五月份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

8、票據往來部分:合計三萬零二百十三元。

A、來票: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元。

B、退票: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

9、利息計算部分:合計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

A、八十六年度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

B、八十七年度六萬六千五百十九元。

C、八十八年度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

D、八十九年度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信託靠行委任服務契約書影本、對帳請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十四件,保險費收據影本二件,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七件,台灣省公路局收據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願到原告公司談和解。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信託靠行委任服務契約書影本、對帳請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十四件,保險費收據影本二件,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七件,台灣省公路局收據影本二件等為證,而被告戊○○於到場時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靠行委託契約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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