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部分:
-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被告聲請參與分配狀二紙、借據乙紙、本院強制執行金額
- 貳、被告部分: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
-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八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座落苗栗市○○段地號一三三○號,面積一百三
-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前開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
- 三、綜上所述,據兩造間訂定之借款約定條款與不動產抵押契約所載,抵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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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乙○○
黃爾珍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參與分配所應分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七元。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座落苗栗市○○段地號一三三○號,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苗栗市福麗里二二鄰七三號房屋,前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秀霞,嗣經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邱秀霞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九號執行在案。
被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僅以金額九十萬元(未含利息、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上開不動產經於同年九月七日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中,因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乃依法聲明承受,惟被告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改以金額二百萬元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二百萬元列入分配表內。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債權人依法承受標的物時,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既僅九十萬元,則其所得分配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為該九十萬元。
至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債務人黃榮發之債務加入分配,依前揭法條規定,僅得在受償餘額內受分配。
然查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三百萬元,而被告應分配之金額為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再加上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已遠遠超過承受金額三百八十四萬元,亦即承受金額已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根本無受償餘額可言。
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將此部分債權列入分配,顯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㈡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黃發榮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訴外人黃發榮乃向被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同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惟期限屆滿並經清償後,被告竟不同意塗銷該抵押權,亦不同意再核貸相等之金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㈢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內容。
惟兩造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被告並未將約定條款供原告審閱全部內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等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此外,被告亦未將黃發榮之債務告知原告,是則原告並不能控制黃發榮到底與被告成立多少債務,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為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㈣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提供擔保品時,除當然擔保其所屬之債務外,貴行得作為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共通流用之。」
,此為主契約約定,然從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竟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兩契約明顯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據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然不包括黃發榮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所發生之債務。
㈤訴外人黃發榮積欠被告之債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予清償,被告於八十六年聲請法院拍賣黃發榮之財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取得債權憑證。
在此長達三年時間,被告並未曾通知原告,或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準此,被告應主動告知之事項,竟不予告知,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據此,縱被告未逾期參與分配,因兩造間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等,均為被告單方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條款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原告得主張條款無效。
被告援引該條款將訴外人黃發榮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所成立之債務,列入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自不能成立。
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不依期限聲明債權,即屬對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
本件被告未在參與分配期間內聲明債權,抵押人自免除擔保責任。
㈦按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上明白記載,原告為「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則債務人黃發榮向被告借款時,原告必須為連帶保證人且於借據中簽名,此債務始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應認保證人與債權人合意乃在「特定債務之擔保」,據此被告即不得以抵押權設定之定型化約款載明「一切債務擔保」,主張原告應就一切債務均負擔保之責。
㈧系爭債務為黃發榮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復向被告借得之款項,就此借貸事實被告並未曾告知原告,亦未告知原告所設定之抵押,其擔保範圍應包括此項債務,僅告知原告於債務人黃發榮借款時應列連帶保證人。
據此,如將此債務列入,則原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約定在一定範圍內之目的乃不能到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對保證人顯失公平,則其約款無效。
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後,債務人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要求原告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被告始同意借款,然在借款約定書上僅記載擔保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至於過去所成立之債務並不在擔保之列,據此系爭分配表將債務人過去之債務列入分配,即顯與當事人之約定不合。
㈩被告從未向原告解說債務範圍,亦從未通知原告債務人與被告曾經成立那些債務。
再則,依被告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或線條)印載,更未曾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或繕本交給原告,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設定抵押權之內容,據此系爭契約不合乎公平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訴外人黃發榮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需要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乃要求原告提供前開房地為其擔保,設定如系爭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借款期限屆至,黃發榮清償全部款項後,被告竟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無奈,乃要求繼續借貸一百六十萬元,然被告僅同意九十萬元之額度。
既然契約書上設定有一定之期限及一定之額度,當債務人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不願塗銷抵押權時,相對地被告亦應負貸與二百萬元額度內之款項,如果拒絕,則被告顯然有違其融資貸款之義務;
相對地,原告亦不須負擔其他債務之擔保責任,此始與公平原則相符,否則其約款自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聲請參與分配狀二紙、借據乙紙、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紙、債權憑證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紙,及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乙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就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黃發榮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嗣黃榮發積欠被告二筆借款共計六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元,被告依法行使抵押權,而執行法院將抵押權範圍內二百萬元之債權分配予被告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係訴外人黃發榮所有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據、保證、墊款等所負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所訂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對訴外人黃發榮所負債務於二百萬元內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應負擔保責任,被告自得據以聲明參與分配。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座落苗栗市○○段地號一三三○號,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苗栗市福麗里二二鄰七三號房屋,前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秀霞,嗣經邱秀霞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九號執行在案,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中,因無人應買,業由執行債權人聲明承受,而被告原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僅以債權額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七元聲明參與分配,嗣竟於執行債權人聲明承受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改以債權額二百萬元聲明參與分配。
因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已逾期,及兩造訂定之不動產抵押契約與借據,均為被告單方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訴外人黃發榮二百萬元債務非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故執行法院不得將此二百萬元超過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七元部分之債權列入本案分配,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僅為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七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擔保訴外人黃發榮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因黃榮發積欠被告二筆借款共計六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元,被告依法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將抵押權範圍內二百萬元之債權分配予被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前開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由執行債權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承受,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原以債權額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七元聲明參與分配,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改以債權額二百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殆無疑義;
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提供上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黃榮發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訴外人黃發榮自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餘六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元迄未清償,被告乃執此債權行使本件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另黃發榮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借得九十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出具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苗院丁執地九九一字第二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黃發榮出具之九十萬元借據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主張,經查:㈠按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額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
且抵押權人縱未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如其債權為執行法院所明知者,仍應列入分配,是抵押權人主張優先受償之聲明,雖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但其性質仍為抵押權之行使,自可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一日前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就原告所有上開供抵押土地、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雖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改以二百萬元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係在同年九月七日系爭抵押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行使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既可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一日前之限制,是執行法院將被告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受之二百萬元列入當次分配表內,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於確定前浮動不定,致抵押人於擔保債權確定前並無從知悉已發生之債權額多寡,然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為抵押權之一種,最高限額抵押人係物上擔保人,其對抵押權人之責任,僅以就擔保標的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限,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僅得就擔保物在該最高限額範圍內取償,對於抵押人則無從請求代為履行債務,亦即最高限額抵押人所負之擔保責任,以抵押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限。
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原告所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縱未將擔保債務人黃發榮與被告間所生之債務告知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可預見其所負之物上擔保責任至多為二百萬元,自難謂被告未將黃發榮債務告知,即致原告不能控制其應負責任,進而認定被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㈢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
縱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抵押契約依然有效,除契約所訂之期限業已屆滿,或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者外抵押權仍屬存在。
本件兩造間訂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迄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三十年,其間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一百六十萬元債權,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因清償而消滅,然除雙方同意終止抵押契約外,依上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無從因擔保債權之清償而消滅,是被告尚無因黃發榮之借款業已清償,而有同意塗銷之義務。
又對於被告不同意繼續貸與黃發榮一百六十萬元,僅同意貸與九十萬元,實可認被告係基於其商業上之考量,有權決定貸款額度,而不能認被告負有貸與二百萬元額度內款項之義務。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塗銷抵押權,亦未貸與相等金額,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非有理。
㈣至本件兩造訂定之借據後附「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提供擔保品時,除當然擔保其所屬之債務外,貴行得作為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共通流用之。」
矧兩造就擔保品擔保債務範圍約定之真意,除訂約時所發生之債務外,應包括訂約前已存在而現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此觀諸該條款約定提供之擔保品除「當然擔保其所屬之債務」外,尚強調該擔保品得作為「現在」債務之擔保,顯見該條款所謂之「其所屬之債務」係指訂約時所生之債務,而「現在債務」則指訂約前已存在而現未清償之債務。
又參以兩造之「不動產抵押契約」載有不動產抵押契約人今將後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一切債務等內容,及原告於上開借款約定條款、不動產抵押契約均已簽名、蓋章等情,益徵原告於訂約時已確知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之範圍,除訂約時所發生之債務外,尚包括訂約前已存在而現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是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約定條款與不動產抵押契約約定明顯矛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認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範圍不能包括設定抵押權前,訴外人黃發榮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所發生之債務,顯屬無據。
㈤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未以顯著字體印載、未將該契約正本或繕本交予原告,或未提供原告三十日之審閱期間,致原告無從知悉設定抵押權內容等語,然原告既於不動產抵押契約及借據上簽名、蓋章,而該契約及借據內容又非冗長難懂及字體細小致無從閱讀,是縱上開契約、借據內容未以顯著字體印載,或被告未將契約、借據交原告審閱三十日,均不影響原告於訂約時詳細審閱內容以瞭解其所負權利義務之機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上開借款約定條款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有何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情形無涉。
三、綜上所述,據兩造間訂定之借款約定條款與不動產抵押契約所載,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除訂約時所發生之債務外,尚包括訂約前已存在而現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則訴外人黃發榮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向被告借得,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之六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元債務,應為兩造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又被告行使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既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一日前之限制,則被告將黃發榮未清償之六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元債務,於拍賣標的物交執行債權人邱秀霞承受後,始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二百萬元限額內聲明參與分配,於法尚無不合。
至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或不動產抵押契約,雖係被告單方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被告不同意塗銷抵押權亦未貸與相等金額,或未將黃發榮債務告知原告,均難認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應無效。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及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不及訴外人黃發榮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之債務,請求將被告所得分配之二百萬元債權額,減縮為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七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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