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被 告 甲○○ 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已就同一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起訴,前後二訴訴之聲明可以代用,而前訴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審理中,尚未判決(該案另一原告林珍則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重複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四十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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