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
- (二)又依「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款第三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約款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其要求契約當事人具有較其他類型契
- (二)又縱認原告係在投保後始罹患尿毒症,然原告於投保時即罹患有高
- 三、證據:聲請向苗栗為恭紀念醫院及重光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並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
-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
- 三、另查被告抗辯原告係帶病投保,且就要保說明書之詢問事項未為據實
-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
-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溫心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符,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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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其中主壽險即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繳費年限為二十年,每年繳付保險費六萬一千一百元。
原告於投保保險契約逾三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身體不適至苗栗為恭醫院就醫,經診斷發現竟不幸罹患尿毒症,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住院接受腹膜透析植管手術,至同年十月二日出院。
原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診斷亦認定原告罹患尿毒症,兩腎衰竭永不可復原需長期接受透析治療。
是依兩造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所罹患之尿毒症為「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條款第五條第四款所列之重大疾病,又依同條款地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五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的總保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一百萬元。
(二)又依「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款第三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是原告當次住院之醫療保險金合計為二萬二千五百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共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時,被告竟以原告所罹患者為投保前之病症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若欲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不受保險契約之約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保險契約訂定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及原告明知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仍訂定保險契約等情,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實則,原告於投保前固曾因高血壓赴為恭醫院診療,但當時並未診斷原告罹患尿毒症,況本件保險契約簽訂時,業務員並未詢問原告相關病情,要保書係業務員代為填寫,表示告知欄上「甲○○」之簽名,亦是業務員所為,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即患有尿毒症,實屬無據。
(2)保險法上對於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定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使保險人受詐欺而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時,保險法已有明文之規定,因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不再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關於受詐欺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是被告並不得主張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約款、溫心住院保險附約約款、國泰人壽通知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其要求契約當事人具有較其他類型契約更高之善意,乃因保險契約訂立時,對於危險之評估,取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善意與誠信。
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約束。
又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已罹患有高血壓及腎功能不全等疾病,此觀重光醫院即前頭份劉醫院急診診斷病歷記載及為恭醫院病歷查詢表之記載即可知原告於投保前已罹患有高血壓。
依為恭醫院病歷查詢表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高血壓急診時,其腎功能已呈有異常,並長期作追蹤治療,另重光醫院檢送之病歷記載,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時,其Bun值(血液尿素氮)為二十五mg/dl(正常值為八至二十mg/dl),Gr值(肌酸酐)為二點零mg/dl(正常值為零點六至一點五mg/dl),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時,其Bun值為三十五mg/dl,Gr值為二點六九mg/dl,尿液檢查亦呈現有蛋白反應。
Bun值與Gr值均是了解腎功能之重要指標,由上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投保系爭保險時,除有高血壓外,其腎機能亦已不全,有腎臟疾病,惟其對被告要保書所詢問「過去五年內有無因患有『高血壓、腎臟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答「否」。
是原告於投保時隱瞞病情未告知被告,致被告遭受矇騙而承保,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並以九十年一月五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撤銷,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另原告稱本件保險契約簽訂時,業務員並未詢問原告相關病情乙節,絕非事實。
(二)又縱認原告係在投保後始罹患尿毒症,然原告於投保時即罹患有高血壓、腎功能不全等病症,而長期之高血壓易導致身體重要器官之功能障礙,高血壓症者,由於血管容易出現早期硬化狹窄,導致腎臟細胞因循環不良而發生缺氧甚至纖維化,最後促使尿毒症之發生,故尿毒症可謂是高血壓之合併症。
原告於投保前所罹患之高血壓、腎功能不全疾病與尿毒症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
依保險是最大善意契約原則,原告帶病投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尤其溫心住院日額保險契約是屬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投保時,已罹患疾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三、證據:聲請向苗栗為恭紀念醫院及重光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並提出保險金計算表及要保書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其中主壽險即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
原告於投保保險契約逾三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身體不適至苗栗為恭醫院就醫,經診斷發現罹患尿毒症,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住院接受腹膜透析植管手術,至同年十月二日出院。
原告另經竹東榮民醫院診斷亦認定原告罹患尿毒症,兩腎衰竭永不可復原需長期接受透析治療。
是依兩造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所罹患之尿毒症為「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條款第五條第四款所列之重大疾病,依同條款地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五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的總保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一百萬元。
又依「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款第三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原告當次住院之醫療保險金合計為二萬二千五百元,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已罹患有高血壓及腎功能不全等疾病,惟對被告要保書所詢問其「過去五年內有無因患有『高血壓、腎臟機能不全』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答「否」。
是原告於投保時隱瞞病情未告知被告,致被告遭受矇騙而承保,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
且縱認原告係在投保後始罹患尿毒症,然原告於投保時即罹患有高血壓、腎功能不全,此與尿毒症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帶病投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其中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原告於投保保險契約逾三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至苗栗為恭醫院就醫,經診斷發現罹患尿毒症,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住院接受腹膜透析植管手術,至同年十月二日出院,依「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定,原告當次住院得請求之醫療保險金合計為二萬二千五百元。
另原告經竹東榮民醫院診斷亦認定原告罹患尿毒症,兩腎衰竭永不可復原需長期接受透析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保險契約書條款及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查被告抗辯原告係帶病投保,且就要保說明書之詢問事項未為據實說明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本院向為恭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及病歷摘要說明,據該院之病歷查詢表記載「病人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高血壓急診時,驗血始發現有腎功能異常,以後長期至心臟科追蹤治療,門診期間因慢性腎功能退化至八十九年因尿毒症開始腹膜透析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二日函在卷可憑。
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重光醫院即前頭份劉醫院急診時,亦經診斷有高血壓,有該院急診診斷病歷附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投保前,確已出現高血壓及腎功能異常之病狀,是被告抗辯原告帶病投保乙節,堪信屬實。
又查,原告要保時所填寫之要保書內詢問要保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①高血壓症⑤腎臟炎、腎機能不全等。」
原告答覆「否」等情,有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所填寫之國泰美滿人生壽險要保書可憑,另原告對其於投保前已知悉有高血壓及腎功能異常乙節並未爭執,足徵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確實有故意隱匿情事。
原告雖辯稱業務員並未詢問原告相關病情,要保書係業務員代為填寫,表示告知欄上「甲○○」之簽名,亦是業務員所為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填寫要保書本為投保之重要步驟,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均載於要保書上,衡情要保人均會就要保書之內容均詳為閱覽,原告空稱業務員未詢問病情,原告亦未於要保書上簽名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洵不足取。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謂對於書面詢問之故意隱匿,乃消極以不作為隱瞞實情,所謂為不實之說明,乃積極以作為虛構事實,均足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亦即足以導致保險人被詐欺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此法條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效力。
於要保人有此故意隱匿及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致保險人為承保時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
蓋若謂此種情形,保險人於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所宜,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投保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隱瞞其有高血壓及腎功能異常等病況,已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致保險人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為承保之意思表示顯係受原告詐欺而為。
惟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訂立保險契約至今已逾二年,原告已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又揆諸首開判例說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流於具文。
準此,兩造訂立保險契約已逾二年,被告縱然已發現遭原告詐欺,亦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承保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其已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無據。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得拒絕給付等語。
惟按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係指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明知保險事故已發生仍惡意投保時,保險人不受拘束而言。
而本件被告所應理賠原告之保險事故係兩造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條款第五條第四項之慢性腎衰竭(尿毒症),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罹患尿毒症等情,業如前述。
此外,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投保時已罹患尿毒症,是其主張原告於投保時已知保險事故已發生等語,尚屬無據。
又兩造所訂「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性質為健康保險,該約款第三條載明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為被告應賠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
而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亦係指訂定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已發生保險事故之疾病,保險人始得拒絕給付。
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日,始因罹患尿毒症,經為恭醫院診斷需接受腹膜透析植管手術而住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至該時前開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始發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在疾病狀態,得拒絕給付乙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於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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