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訴,492,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陳木生、黃子昆及徐富魁三人以被告公司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承攬苗栗縣立竹南國民中學新建體育館及小型集會風雨教室工程,徐某等三人因工程須人管理,乃委託原告代為管理工地工務。

嗣徐某等三人因資金週轉有所困難,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代墊該工程應給付下包之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元;

另徐富魁又向原告調借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合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

嗣徐某等三人與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簽立切結書達成協議,被告公司同意於上開工程完竣並經業主驗收後,將領得工程款直接撥入原告帳戶,惟被告公司業經業主驗收撥款,竟違約迄未將前揭款項撥入,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訟。

㈡縱認被告非協議當事人,惟依協議內容,足認徐某等三人已同意將渠等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被告均無否認其非上開切結書協議當事人,而徐富魁等三人承作之工程亦係向被告承攬,切結書內容又有由被告直接匯款與原告之字句,顯見被告出面協調之意,即有擔負依切結書內容,直接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

倘被告非協議當事人,而負有依切結書協議內容履行義務,則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意為何,切結書又為何交予被告。

再原告係於切結書之末最後書立姓名,如非認被告係協議當事人,無法為如此記載。

2切結書內之備註條款,未經徐某等三人及原告簽章,自難認對原告發生效力。

又切結書主要內容與立切結書切結人間尚有一行空行,該備註條款係何時加註,顯有疑義。

另備註條款內「保有前三人與乙○○之借貸關係」等字句遭劃去,並無原告、徐某等三人之簽名,自不能認原告於款項未匯入前,即同意徐某等三人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消滅。

此外,備註條款與切結書前段記載顯然矛盾,蓋該款項如須經徐某等三人先平均分配,不足部分由徐某補足再為匯款,何須被告直接匯款與原告。

3系爭之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如包括徐某個人借款,則扣除徐某借貸之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其餘應由三人共同負擔。

再徐某等三人既已同意將所得工程款中之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由上手即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以清償代墊款及徐某之借款,則該款項係代墊款或借款無探究必要。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各乙份;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建峰、吳俊仁。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依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兩造簽立之切結書,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惟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其中有「備註:上項付款行為需待工程結餘由陳、徐、黃均分,然如匯款金額不足時,由徐富魁君湊足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正,再行匯入乙○○君帳戶,陳、黃二君再行提領結餘均分款項」之記載,顯見上開協議係附有停止條件,即被告公司向竹南國中收取工程款並結餘後,由訴外人陳木生、徐富魁、黃子昆三人均分,倘不足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則由徐富魁補足至上開金額後,再由被告公司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帳戶。

本件被告公司雖已向竹南國中收取工程款,惟於結餘後僅剩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經上開訴外人陳木生等三人均分,每人約為四十萬餘元,而徐富魁迄未依切結書約定,補足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足見本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切結書請求殊屬無由。

㈡原告主張切結書備註以下之記載係徐某等三人事後製作,與事實不符。

蓋切結書之字跡從頭至尾均屬相同且連續,並無事後填註之跡證。

又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依協議內容尚包含徐富魁個人向原告借貸之金額,此部分應由徐富魁個人清償,不可能自工程款中給付,被告公司亦無代徐富魁清償借款之理。

準此,系爭切結書備註部分顯係依此意旨而書立,無事後補填之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木生、徐富魁及黃子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木生、黃子昆及徐富魁三人以被告名義,承攬苗栗縣立竹南國民中學新建體育館及小型集會風雨教室工程,而委託原告為渠等三人管理工務。

原告除為徐富魁等三人代墊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元外,其中徐富魁並向原告調借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合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

嗣徐某等三人與被告、原告達成協議,並書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於工程完竣經業主驗收後,將領得之工程款直接撥入原告帳戶,惟被告違約迄未將前揭款項撥入,爰依切結書協議內容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依系爭切結書書備註部分之記載可知,被告將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係附停止條件,惟本件因徐富魁迄未將應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補足,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木生、黃子昆及徐富魁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就清償上開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債務事宜與原告達成協議,並書立切結書,而被告亦於該切結書上蓋章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切結書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木生、黃子昆、徐富魁證述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則否認伊應給付上開金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查系爭切結書內容係由陳木生、徐富魁及黃子昆等三人與原告協議後所作成,被告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陳木生等三人證述稱:當初是由我們三人與原告協議,被告公司沒有出面;

被告希望工程能順利完工,叫我們私下協議好,再把協議書給被告蓋章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亦陳稱上開切結書上關於被告公司之蓋章,係黃子昆等三人於協議時所帶來並蓋上等語,又徵諸被告並非於該切結書「立協議切結書人」下簽名或蓋章,而係另載明「承包商:金達營造有限公司」始行蓋章乙節,益足徵上述三名證人之證言係屬可信。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並非系爭切結書協議之直接當事人,而可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是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尚無從逕本於切結書協議所定內容,向非協議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㈡再就該切結書所載:「.... 陳木生等三人同意,待工程複驗完竣,請領工程款時,撥付上案工程墊付款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正(工程墊付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元正,徐富魁私人借貸墊付金額含利息計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正),上書金額經三人協商同意,由承商金達公司直接匯入乙○○帳號,結清上開工程之金錢往來;

備註:上項付款行為需待工程結餘由陳、徐、黃均分,然如匯款金額不足時,由徐富魁君湊足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正,再行匯入乙○○君帳戶,陳、黃二君再行提領結餘均分款項」等內容觀之,要僅可認定陳木生等三人及被告同意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依此協議即已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權。

申言之,陳木生等三人仍有意保有渠等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僅係同意被告於給付徐富魁部分之工程款時,應將該款項待徐某補足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後,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故無從憑此切結書所載內容,即遽而認定陳木生等三人業將渠等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業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兩造雖就本件切結書之備註部分是否為事後補填,及被告之給付義務是否附停止條件等情有所爭執。

惟本件原告並無從逕依切結書協議內容,而取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債權,已如前述,是以該切結書之備註部分是否確為事後補填,暨被告之給付義務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等情,均委無細究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江建峰、吳俊仁等人,以查證成立上開協議時之內情,尚與本件無涉,而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切結書協議之直接當事人,且原告亦未自陳木生等三人處受讓渠等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則原告尚無從本於切結書協議內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從而,原告依此切結書協議內容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及法定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