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訴,6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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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4. 二、陳述:
  5. (一)緣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黃建中駕駛之牌照號碼
  6. (二)被告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
  7. (三)被告鼎運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戊○○因
  8.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9. (一)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戊○○駕駛前開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10. (二)原告據以計算營業損失之每車次平均載客人數已低於平均數,是此
  11. 四、證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乙紙、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12. 壹、被告鼎運公司部分:
  13.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
  14. 二、陳述:
  15. (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戊○○駕駛前開營業半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
  16. (二)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約一週後,曾與保養廠之技師前往原告
  17. (三)再者,被告曾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委託之修理廠處理,依
  18.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19. 貳、被告戊○○部分:
  20.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
  21. 二、陳述:
  22. (一)事發當天系爭車輛係處於行進狀態,並非靜止;且伊有保持安全距
  23. (二)對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0七三八號
  24. 理由
  25.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
  26.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受僱人黃建中駕駛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
  27.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8. 四、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黃建中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其行經該路段
  29.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3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一十六萬四
  31.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32.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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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秀惠
被 告 鼎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就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黃建中駕駛之牌照號碼AG—0五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下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方向一三六公里又二百公尺處,因被告戊○○所駕駛,而為另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XS—九六二號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所追撞,並因而推撞前方不明車號之砂石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原告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括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營業損失二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元,合計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

(二)被告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鼎運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戊○○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戊○○駕駛前開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此觀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八九0七三八號鑑定意見書所載:「戊○○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八三號函謂:「戊○○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

黃建中、不明砂石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可知。

(二)原告據以計算營業損失之每車次平均載客人數已低於平均數,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

四、證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乙紙、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二紙、車損照片三十四幀、修理費用估價單四紙、營業損失明細表及計算式各乙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營運路線許可證、臺北至臺中路線全票票價證明二紙及八十九年八月份之載客數量次數統計表、購買油品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修理費鑑定人員,並聲請鑑定本件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鼎運公司部分: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戊○○駕駛前開營業半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外側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一三六公里又二百公尺處,突見前方發生事故,旋將車避往內側車道行駛,詎黃建中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被告戊○○之右前外側車道,因見事故發生,竟臨時變換車道,將車避往內側車道,而於瞬間駛於被告戊○○之車前,致被告戊○○無足夠之煞車距離,不及反應而追撞其車尾部分肇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肇事之警訊筆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尚不能專苛被告之受僱人戊○○,訴外人黃建中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前後行車之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應同負肇事責任。

(二)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約一週後,曾與保養廠之技師前往原告設在汐止之保養廠,欲將系爭車輛運回被告委託之保養廠修理,以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惟遭原告拒絕。

詎原告嗣後自行修理系爭車輛時,從未通知被告會同清點受損部位,而片面認定受損部位予以修復並製作估價單,是以其所開具之估價單所載各項零件,是否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洵屬可疑。

(三)再者,被告曾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委託之修理廠處理,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僅需七日即可修復,詎原告提出之修理日數,竟高達五十日,從而其據以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即屬可議。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時間及原告之營業損失,並聲請就本件肇事責任再送覆議。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事發當天系爭車輛係處於行進狀態,並非靜止;且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提前切入內側車道,當天亦無喝酒,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亦未發生故障。

(二)對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0七三八號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責任不服。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辦理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該轄內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三六公里又二百公尺處交通事故乙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筆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時,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並依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縮減本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受僱人黃建中駕駛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方向一三六公里又二百公尺處路段,因被告戊○○所駕駛而為另被告鼎運公司所有之XS—九六二號營業半聯結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並因而推撞前方不明車號之砂石車,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被告戊○○及被告鼎運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黃建中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變換車道,又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被告戊○○無足夠之煞車距離,而追撞其車尾部分肇事,故訴外人黃建中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應同負肇事責任;

且原告所開具之估價單所載各項零件,是否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誠屬可疑,而其修理費用及修理日數均過高,是其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駕車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四紙、行車執照乙紙、車損照片三十四幀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筆錄附卷供參,被告對車禍發生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受僱人黃建中及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云云。

經查:(一)本件車禍,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係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方向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外側路肩因施工封閉(故實際上可供通行之車道僅有前述內、外側二車道);

黃建中所駕系爭車輛係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戊○○所駕車輛則係同方向行駛,其車頭左側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右側,車身恰在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乙紙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自上開被告戊○○所駕車輛之車身部分佔用內、外側車道乙節及二車之受損部分觀之,被告戊○○於肇事前顯係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與前車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在四十公尺以上。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前述之肇事地點情況、二車行進方向、雙方之駕駛行為,並佐以黃建中與被告戊○○於警訊中稱其肇事前行車時速分別為每小時四、五公里及六十公里,均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情狀,足徵被告戊○○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為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最小行車安全距離以上之距離以供隨時煞停,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型態為直路快車道、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上均參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其行車時速已達每小時六十公里時,竟疏未注意應與系爭車輛保持四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仍舊於少於四十公尺之距離內尾隨系爭車輛行駛,以致於在系爭車輛為閃避前方事故而減速慢行時,無法立即煞停致右閃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戊○○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八九0七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八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為被告鼎運公司之受僱人乙節,此業經被告鼎運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具之答辯狀中自認在案,殆無疑義;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戊○○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上載有貨櫃,應屬執行職務中,又其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認定,是以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僱用人即被告鼎運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黃建中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其行經該路段,見前方外線車道上發生事故,車道後方未擺設安全措施,其於內線車道行駛並減速慢行後,不知怎樣被後車即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追撞,並因而追撞前方不明車號之砂石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黃建中之警訊筆錄);

並參以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其行駛於外線車道,見前方車一直減速慢行後都往內線車道切入行駛,其亦切入內線車道行駛一小段路後,前方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致其煞車後仍舊追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戊○○之警訊筆錄);

可知黃建中所駕系爭車輛本就行駛於被告戊○○所駕車輛之前,且較被告戊○○早切入內側車道,並依法減速慢行,被告戊○○尾隨其後,自應隨之減速慢行,並設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免肇事方是,惟被告戊○○並未減速慢行暨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停不及而肇事,已如上述,則黃建中就本件肇事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等所辯本件車禍係因黃建中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變換車道,又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戊○○無足夠之煞車距離,而追撞其車尾乙節,要無可採。

從而,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建中,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左:(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其中包括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工資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四紙為證,且上開修復費用核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期間為三十日等情,亦據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區汽工(同)字第一0一一一號函、九十年一月五日區汽工(同)字第0一0五一號函各乙紙在卷足佐,是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計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乙節,即屬可信,而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片面認定受損部位製作估價單,是以其所開具之估價單所載各項零件,是否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洵屬可疑,則其修理費用金額過高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因而追撞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後均嚴重受損,業如前述,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分及附近車身受損零件之更換(例如:後保險桿、後引擎蓋、引擎皮帶環、引擎發電機、引擎時規齒輪、引擎皮帶等),固係受被告戊○○所駕車輛直接撞擊導致,其更換自屬必要;

即使如車頭部分受損零件之更換(例如:前上擋風玻璃、前中層大燈、前中層罩板、儀表板架、前車頭及大燈罩面版、前右照鏡等),倘自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形觀之,亦係因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猛然追撞前車所致,蓋若無被告戊○○所駕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自不致追撞前車而使車頭部分及附近車身受有損害,是以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及附近車身之損害仍屬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導致受損害之範圍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營業損失部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害,而於修復之三十日期間內無法營業,因每日收入平均為一萬四千四百元,扣除每日油費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司機每日薪資費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每日營業損失為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三十日之營業損失計二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明細表及計算式、營運路線許可證、票價證明、載客數量次數統計表、購買油品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據以計算之數據不實在置辯,然查:原告為經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為公路汽車客運業務,並取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營運路線許可證,獲准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經營臺北市至臺中市之客運業務,供每日往來臺北、臺中二地乘客搭乘之用,參諸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份臺北至臺中線載客數量次數統計表所載,其於該月該路線平均每趟載客數為十二點二人,自足令人信其具有穩定之營運載客量,是以原告主張其係以低於每日平均載客量之人數十二人為計算每日營業損失之基準乙節,自堪採信;

至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期間為三十日,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請求上開三十日之修復期間內,按每日九千六百八十七元計算之營業損失二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就被告鼎運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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