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重訴,69,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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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
  5.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緣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登記成立,原告於成立前為捐助
  8. (二)原告代被告支出前開款項,係因當時被告無錢支付工程款,原告乃
  9. (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10.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開辦資金籌措計劃要點、代償明細表、工
  11. 一、聲明:
  12.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3.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14. 二、陳述:
  15. (一)本件原告雖以代墊整地工程費及實習機械等費用為由,請求返還不
  16. (二)起訴狀檢附之契約書立約人均為被告,並非原告個人,且被告購買
  17. (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
  18. 三、證據:提出捐資承諾書、聲明書影本一件。
  19. 理由
  20.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登記成立,原告於成立前
  21.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22.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23.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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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曾能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登記成立,原告於成立前為捐助人,被告成立後,財務狀況仍甚困窘,有關校區工程及開辦設備尚無力支應,原告為使校務能順利推動,自七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先後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三九二三二號如附表一所載發票日、支票號碼及金額之支票共十九紙,總計金額為六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代付被告之各項開支。

(二)原告代被告支出前開款項,係因當時被告無錢支付工程款,原告乃依被告當時之總務主任乙○○之請求先行墊款,與原告捐資承諾書之捐款無涉,應屬代墊款性質,並非原告再為捐款。

(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開辦資金籌措計劃要點、代償明細表、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一件及契約書七件、支票十二紙、支付款項明細表一份、估價單二份、財務報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旺、古文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雖以代墊整地工程費及實習機械等費用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並未進行整地工程,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列支出,不知所指為何,況證人簡旺業已證實被告之校園工程費用係由學校支付,是原告主張代墊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二)起訴狀檢附之契約書立約人均為被告,並非原告個人,且被告購買實習機械等設備均由該校教務處古文亮等人負責簽訂,與原告毫無關涉,僅因原告掛名為被告之籌備處創辦人,故被告建校部分費用支出乃以原告之票據付款。

另查原告曾親立捐資承諾書,同意捐資三千萬元整,此經陳報教育部在案,故縱令購買該批實習機械設備之價金果由原告支付,該筆支出仍在原告當初承諾捐資範圍之內,是即令被告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縱如原告所言,原告係依當時被告之總務主任乙○○之請求先行墊款,則被告縱令受有利益,亦非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捐資承諾書、聲明書影本一件。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教育部技職司函查被告籌設計劃書中有關原告之捐資承諾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登記成立,原告於成立前為捐助人,被告成立後,財務狀況仍甚困窘,有關校區工程及開辦設備尚無力支應,原告為使校務能順利推動,自七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先後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三九二三二號如附表一所載發票日、支票號碼及金額之支票共十九紙,總計金額為六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代付被告之各項開支。

原告代被告支出前開款項,係因當時被告無錢支付工程款,原告乃依被告當時之總務主任乙○○之請求先行墊款,與原告捐資承諾書之捐款無涉,應屬代墊款性質,並非原告再為捐款。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並未進行整地工程,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列支出,不知所指為何,況證人簡旺業已證實被告之校園工程費用係由學校支付,是原告主張代墊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起訴狀檢附之契約書立約人均為被告,並非原告個人,且被告購買實習機械等設備均由該校教務處古文亮等人負責簽訂,與原告毫無關涉,僅因原告掛名為被告之籌備處創辦人,故被告建校部分費用支出乃以原告之票據付款。

另查原告曾親立捐資承諾書,同意捐資三千萬元整,此經陳報教育部在案,故縱令購買該批實習機械設備之價金果由原告支付,該筆支出仍在原告當初承諾捐資範圍之內,是即令被告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另本件縱如原告所言,原告係依被告當時之總務主任乙○○之請求先行墊款,則被告縱令受有利益,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先後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三九二三二號如附表一所載發票日、支票號碼及金額之支票共十九紙,總計金額為六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用以支付被告之各項開支之事實縱令屬實,惟原告既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前開款項,係因當時被告無錢支付,原告乃依被告當時之總務主任乙○○之請求先行墊款,是原告之給付顯係依契約而為,被告縱令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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