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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王秀英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李燕南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燕南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李燕南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因智障走失,迄今已近三十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七十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情。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七二號公示催告事件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查詢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台灣新生報為證,並據證人即失蹤人之姊李燕診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子李燕南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七十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李燕南自六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失蹤,計至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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