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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初次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李芸(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生),其後因感情不和,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嗣兩造感情復合,明知未再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竟為圖得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共同偽刻證人鄭嘉慶(被告之友,年籍住所均不詳)、李書函(被告之胞兄)之印章,進而在同日期之結婚證書內,介紹人欄偽造該二人之簽名及印文,暨主婚人欄偽造證婚人陳添枝(原告之父)之簽名後,製作不實之結婚證書,並於同日持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完畢,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內。
是兩造間之第二次婚姻,自始未有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而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紙、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紙、廠內派工單一紙、照片一張、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書涵、陳添枝。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之簽章,係兩造共同所為。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書涵。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結婚,其後因感情不和,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嗣兩造感情復合,明知未再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共同偽刻證人鄭嘉慶、李書函之印章,進而在同日期之結婚證書內,介紹人欄偽造該二人之簽名及印文,暨主婚人欄偽造證婚人陳添枝之簽名後,製作不實之結婚證書,並於同日持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完畢。
是兩造間之第二次婚姻,自始未有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而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間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再度結婚時,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之簽章乃兩造共同偽造等語。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結婚,其後又離婚,嗣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再為結婚之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八十三一月八日之結婚登記,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簽章均為兩造共同所為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再度結婚時,並沒有舉行公證儀式等情相符,而兩造結婚證書上介紹人即被告之胞兄李書涵亦證稱結婚證書上的簽名、蓋章非伊所為,兩造復合的事情,伊並不知情等語。
兩造結婚證書上介紹人李書涵既未親自在該證書上蓋章,亦不知兩造感情復合之事,而李書涵又是被告之胞兄,兩造再度為結婚登記,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應知之甚詳,其既不知情,顯然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為結婚之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惟兩造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其結婚依前揭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定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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