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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惟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欠新台幣壹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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