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十九號民事判決及戶籍登記簿謄
- 理由
-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
-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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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已盡同居之義務,且所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指因婚姻而生一切生活義務而言,若夫妻僅形式上同居一室,但實際無正當理由,分室而居者,仍不能謂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結褵迄今已二十餘年,詎被告近幾年來,與原告感情交惡,非惟未與原告交談,且一星期間常有數日不返家之情,且縱有返家亦未與原告同房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不得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蒙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受理,惟被告在訴訟期間當庭向法官表示願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乃撤回前開履行同居之訴訟。
惟被告並未依承諾返家與原告同居,每星期仍僅偶爾返家,且縱有返家亦未與原告交談,更遑論與原告同房行夫妻義務,原告不得已乃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再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蒙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九號受理,惟被告在訴訟期間復又向法官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經鈞院審酌被告每星期尚有返家四、五天及被告一再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進而認定被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而駁回原告前開離婚訴訟。
詎被告於前揭離婚訴訟終結後,不但故態復萌,甚且更加嚴重至不但每月僅返家一、二天,且縱返家不但未與原告交談,更遑論與原告同房,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足徵被告根本毫無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思,準此,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稽。
第查,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而被告現不但僅偶爾返家,且復無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在繼續狀態中,且縱返家亦未與原告交談,更未與原告同室而居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足徵被告顯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惡意,且以兩造形同陌路之相處情形以觀,亦難期兩造婚姻得以和諧,圓滿幸福。
是以,核諸被告之行為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依法原告自得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十九號民事判決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旭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訴相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又原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受理,惟被告在訴訟期間當庭向法官表示願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乃撤回前開履行同居之訴訟,詎被告每星期僅偶爾返家,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間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再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九號受理,惟被告又在訴訟期間向法官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審酌被告每星期尚有返家四、五天且一再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進而駁回原告前開離婚訴訟,惟被告於前揭離婚訴訟終結後,不但故態復萌,甚且更加嚴重至不但每月僅返家一、二天,且縱返家不但未與原告交談,更遑論與原告同房,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足徵被告根本毫無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思等情,此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足稽,且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旭宏證述:「父母平日感情不睦,母親(即被告)平日與我二弟住在中壢,她與我們也鮮少聯絡,由八十八年起她就很少回家,不超過十次,父親不曾打過她,亦沒有結交女友。」
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九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離婚訴訟終結(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迄今二載餘之時間,詎返家次數竟寥寥可數,則其不僅鮮少返家,更遑論與原告共同居住及問聞家庭生活,而經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法例,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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