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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於越南結婚,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被告並於同年四月四日來台,至原告住所同居,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隻身返回越南後,即滯留越南,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戶籍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於越南結婚,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被告並於同年四月四日來台,至原告住所同居,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隻身返回越南後,即滯留越南,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於越南結婚,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且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戶籍登記相關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境離開台灣,至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隻身返回越南後,即滯留越南,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是被告既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境離開台灣起,即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足認被告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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