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婚,29,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婚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現居台
被 告 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協議定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定之;

於法院定住所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現設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二四五二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離開上開住所,迄未返家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里長證明書附卷可參。

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