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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婚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現居台
被 告 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協議定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定之;
於法院定住所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現設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二四五二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離開上開住所,迄未返家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里長證明書附卷可參。
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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