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婚,77,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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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婚姻生活尚稱美滿,嗣因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受創不輕,兩造為修繕房屋一事遂生齟語,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竟索性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練木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行房時會抓被告之頭髮與恥毛,讓被告無法忍受,且原告回到家也不與被告說話,夫妻已形同陌路,故無法再與原告同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婚姻生活尚稱美滿,嗣因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受創不輕,兩造為修繕房屋一事遂生齟語,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竟索性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行房時會抓被告之頭髮與恥毛,讓被告無法忍受,且原告回到家也不與被告說話,夫妻已形同陌路,故無法再與原告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練木廷到庭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返回娘家居住,拒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其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被告所辯稱原告於行房時會抓被告之頭髮與恥毛,讓被告無法忍受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另被告所辯原告回到家不與被告說話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夫妻間本應互相協力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為夫妻間應互相信守之義務,而夫妻間偶有齟語,互為冷戰,本待雙方誠實理性的溝通以化解歧見,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若謂一方得動輒因一時之口角或冷戰而拒與他方同居,則不惟與追求幸福圓滿婚姻生活之目的相違,亦與一般社會觀念有違,是被告以原告回家不與其說話為由,而拒與原告同居,尚難認屬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與原告同居,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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