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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本院苗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輛,行經後龍鎮大山濱海公園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訴人所有車號LU-一二四二之自小客車(當時由上訴人之夫張維漢駕駛),以致上訴人汽車受有損害,修復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
本件車禍現場在後龍鎮濱海遊樂區○○道路很窄,上訴人車輛原來在被上訴人車輛之後方,上訴人之夫欲從其左側超車,詎被上訴人車輛忽然左轉,因此被上訴人車輛撞擊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門,被上訴人自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且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當場表示願意賠償,已承認肇事責任,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理費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車禍現場道路十分狹窄,應該不能超車,上訴人之車輛卻強行通過,被上訴人車輛也沒有打算左轉,係上訴人之夫所駕駛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況且當時被上訴人車輛的速度很慢,上訴人車輛時速很快,接近時速一百公里,因此,肇事責任並不在被上訴人身上。
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無完全負責賠償之意,當時留下電話給上訴人,原意是自認倒楣,賠個幾千元了事,況且被上訴人自己的車輛受損,也修了五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車輛(上訴人之車輛由其夫張維漢駕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後龍鎮大山濱海公園發生車禍互相碰撞,以致上訴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達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維修估價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茲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
五、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車由其夫張維漢駕駛,由南向北,被上訴人之拼裝車在前,左方有一條農路,張維漢要超車,有按喇叭及打方向燈,之後向前超,於車頭超過被上訴人車頭時,他忽然間左轉,於是他前保險桿撞上上訴人的右側車門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左轉之情事,並陳稱略以:「我當時是在前方,並不知道張維漢開車要超過,他的車因要超車超不過,而路是直直的,我並沒有要左轉,但那路很小,於是他就撞上我了,我當時時速很慢」等語。
按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叉路口‧‧‧時不得超車。
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提之車禍現場圖所示,現場均有一條向左方之岔路,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之夫欲從其左側超車時,詎被上訴人車輛忽然左轉」等語,則上訴人之夫張維漢係在行經岔路時超車,始導致被上訴人左轉時撞擊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門,張維漢亦顯然違反交叉路口上開規定。
經本院一審囑託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李車(即上訴人車):①六米以下狹路不得超車。
②彎路不得超車。
③超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
㈡洪車:無肇事因素,若遊樂區不得行駛鐵牛車,則屬違規行為。
若洪車係左轉,則李車之超車行為係在T字路口,法有規定叉路口不得超車。」
等語,有該學會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車鑑字第一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之記載可憑,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在於上訴人之夫張維漢駕車違反狹路、彎路或交叉路口不得超車及超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
無論被上訴人之車有無左轉,均非肇事因素。
即本件車禍之責任在於上訴人之夫張維漢,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曾表示願意賠償負責云云,證人即事後前往處理之警員林德和於一審亦證述:伊事後到現場時,被上訴人曾說這件他會負責等情。
被上訴人則稱伊當時有留下電話,但並沒有說要負責,伊只是自認倒楣,花幾千元算了等語。
按本件車禍甫發生後,兩造肇事原因未明,車禍之損害詳情尚未完全估算出來,被上訴人縱有陳述自認倒楣願花數千元以示負責等情,核其情節,尚難認定斯時兩造已就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及數額達成合意(即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殊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願意賠償其損害。
證人林德和之證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以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為前提,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上訴人之夫張維漢而非被上訴人負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袁再興
~B 法官 曾明玉
~B 法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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