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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貳張(號碼:II00一四0九、II00一四一0,附帶息票第三期至第七期)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IJ000七九0,附帶息票第三期至第七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為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七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公債在案。
茲因前揭公債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七號卷宗審核無誤;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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