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聲,21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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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陳星宇為蘇孝庭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泰籍女子AMARA未婚同居後,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六日生育一子蘇孝庭,AMARA即離台他去,迄今行蹤不明,茲蘇孝庭已屆學齡,卻仍無戶籍資料,聲請人為此對蘇孝庭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五號受理中,因蘇孝庭並無訴訟能力,而其生母之年籍、行蹤均屬不明,為免前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為蘇孝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 光 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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