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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霄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後附苗栗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財產業經拍定,假扣押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以苗栗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
經申請相對人戶籍謄本,仍未能知其現住居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裁定影本、苗栗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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