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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家健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台北台塑郵局第七四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七四三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茲因原件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經聲請戶籍謄本查知相對人並未遷移戶籍處所,但聲請人仍未能知悉其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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