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聲,62,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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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一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二十萬元在案,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復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查相對人亦未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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