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聲更,2,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豐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光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甲○○
丁○○
戊○○
辛○○
丙○○
送達代收人 己○○
相 對 人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更審裁定如左:

主 文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三個月內,對於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
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現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審理中,前並蒙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於三個月內中止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內在案。
惟上開裁定之三個月期間,瞬將屆至,而重整部分之調查程序尚未終結,為此請求再將前開緊急處分期間再予延長三個月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為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相對人,且該裁定所為三個月之緊急處分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屆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相對人有無續行經營之價值及應否准予進行重整,尚待檢查人調查完畢報告本院後,由本院併審酌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所提具之意見決定之,調查程序仍未終結,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為免其債權人競相行使債權使相對人失去重整之價值,確有將前開緊急處分再予延長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四十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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