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及自民國
- 二、陳述:
-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加油站站長
-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滿五年,又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二萬七千一
-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 四、證據:提出簽呈、存證信函、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證明書影本各一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 二、陳述:
-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即曾向被告公司呈請資遣,被告總經理即
-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加油站站長職務,被告公司因業績下降,為減
- (三)綜上,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資遣之請求,且原告已經被告依法終止勞
- 三、證據:提出簽呈一紙、公告五紙、排班表一紙、考勤表一紙、證明書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加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 三、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的勞工對象為:⑴雇主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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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加油站站長一職,詎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以「業務緊縮」、「人事縮編」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乃於同年七月一日撰擬簽呈請求發放資遣費,經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森鴻批示「依本公司章程及相關法規辦理」,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未獲置理。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滿五年,又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有給付資遣費義務,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是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之總經理曾口頭告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後不用再上班,當時其即簽呈請領資遣費,惟均無消息。
四、證據:提出簽呈、存證信函、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森鴻、葉善年、劉廷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即曾向被告公司呈請資遣,被告總經理即批示「公司用人之際,不准」,並未同意原告資遣之請求。
又被告前任董事長張森鴻對其簽呈所為「依本公司章程及相關法規辦理」之批示,亦非同意其資遣之請求,原告認被告已同意資遣一節,顯屬誤會。
按被告公司關於人事之任用、獎懲、解職、退休、資遣等均由總經理負其總責,並非董事長之權限,故前任董事長始為依規定由總經理決定之批示,此由原告先前聲請資遣亦係呈請被告之總經理裁示即明。
況被告並無因業務緊縮達須以資遣方式裁員之地步,此由被告尚要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繼續工作,並為之安排班表,原告提出資遣要求,被告自無同意之理。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加油站站長職務,被告公司因業績下降,為減省人事開銷,故被告總經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公告原告自同年月十五日起站長兼組長職,負責早班業務,竟遭原告撕毀,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再次為相同公告,仍遭原告撕毀,被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十三日為第三次公告,始未遭原告撕毀,被告對原告連續二次撕毀公司公告,不服公司合理指揮,違背指示之行為,原擬依公司管理規則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解職,但念在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五年,始將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調為一般組員,並由他人代理站長一職,並安排原告值班表,詎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上班,至同年月七日經被告以其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免除其職務並終止勞動契約。
(三)綜上,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資遣之請求,且原告已經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殊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理。
三、證據:提出簽呈一紙、公告五紙、排班表一紙、考勤表一紙、證明書一紙、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一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七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加油站站長一職,詎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以「業務緊縮」、「人事縮編」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乃於同年七月一日撰擬簽呈請求發放資遣費,經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森鴻批示「依本公司章程及相關法規辦理」,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未獲置理。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滿五年,又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資遣之請求,被告前任董事長張森鴻對其簽呈所為「依本公司章程及相關法規辦理」之批示,亦非同意其資遣之請求,且被告並無因業務緊縮達須以資遣方式裁員之地步,原告提出資遣要求,被告自無同意之理。
又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加油站站長職務,被告公司因業績下降,為減省人事開銷,經被告總經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公告原告自同年月十五日起站長兼組長職,負責早班業務,竟二度遭原告撕毀,被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十三日為第三次公告,始未遭原告撕毀,被告對原告連續二次撕毀公司公告,不服公司合理指揮,違背指示之行為,原擬依公司管理規則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解職,但念在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五年,始將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調為一般組員,並由他人代理站長一職,並安排原告值班表,詎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上班,至同年月七日經被告以其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免除其職務並終止勞動契約。
是被告既未同意原告資遣之請求,而原告又係經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殊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業務緊縮」、「人事縮編」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簽呈、存證信函、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業務緊縮」、「人事縮編」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
而被告所辯被告公司因業績下降,為減省人事開銷,經被告總經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公告原告自同年月十五日起站長兼組長職,負責早班業務,竟二度遭原告撕毀,被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十三日為第三次公告,始未遭原告撕毀,被告對原告連續二次撕毀公司公告,不服公司合理指揮,違背指示之行為,原擬依公司管理規則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解職,但念在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五年,始將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調為一般組員,並由他人代理站長一職,並安排原告值班表,詎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上班,至同年月七日經被告以其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免除其職務並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五紙、排班表一紙、考勤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當時被告對其請領資遣費之簽呈並未有何答覆,且尚領取被告所發放同年七月份整個月薪資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三、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的勞工對象為:⑴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經預告而解僱之勞工,⑵雇主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經預告而解僱之勞工,⑶雇主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經預告而解僱之勞工,⑷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
是除依上開第⑷點是勞工主動「辭職」外,其餘均屬雇主經預告之「解僱」,而依上開第⑷點勞工主動「辭職」之情形,亦以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可歸責於雇主之理由而辭職為限,雇主始有依同法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本件原告既非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或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而係經被告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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