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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先後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若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且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欠全部債務。
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能依約繳付各該期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分別積欠本金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已計未收利息五千二百十一元,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已計未收利息五百九十九元,合計共積欠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未還,雖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期間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先後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若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且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欠全部債務。
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能依約繳付各該期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分別積欠本金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已計未收利息五千二百十一元,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已計未收利息五百九十九元,合計共積欠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戶餘額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資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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