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小,105,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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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累計消費記帳共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未給付原告,其中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為消費款,一千一百九十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為持卡人,其簽帳消費及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計積欠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其中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為簽帳消費款、一千一百九十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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