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小,11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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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家庭天然氣用戶,用氣地點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五○四巷四一號六樓之二,有依原告所開立之繳費單據所訂期限內繳付天然氣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份家庭天然氣費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七百三十元,共計二千六百二十二元,經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天然氣營業處以頭份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號催繳,迄今仍未清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家庭天然氣用戶,用氣地點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五○四巷四一號六樓之二,被告積欠八十三年七、八月份家庭天然氣費共計二千六百二十二元,經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天然氣營業處以頭份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號催繳,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設天然氣設備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天然氣費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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