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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樂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三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年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念祖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高崇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循環利息。
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陸續簽帳消費,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未依約清償帳款,扣除前已清償之部分,尚欠本金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循環利息,至今尚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一冊、帳單影本二十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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