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小,193,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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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苗小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時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等事實,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及消費明細表證據,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2、被告部分:被告抗辯系爭消費紀錄非其本人所為,又該等簽帳單上之簽名,依普通視力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並不相同,特約商店竟疏於比對而接受刷卡,原告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本應拒絕為帳款之支付卻仍為之,顯見原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履行信用卡契約義務處理被告之消費簽帳事宜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款項即不應責令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再者,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二十四小時約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屬不合理之危險轉嫁,有悖於民法「過失責任」之基本原則,亦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伊根本不知道信用卡遺失遭冒用等情,原告之請求乃無理由,求予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1、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原為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於訴訟中減縮成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法律所允許,合此敍明。

2、實體方面:(一)、兩造就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簽單之「丁○○」之署名 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所偽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信用卡交易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由發 卡銀行為持卡人提供信用,之後持卡人即可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 方式做為支付消費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筆消費款 ,持卡人無需於消費之當時給付任何現金,俟一定期間後,再由持 卡人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部,故發卡銀行與 持卡人間契約之性質由發卡銀行為持卡人處理簽帳付款事務之特徵 觀之,係屬委任契約;

由持卡人可選擇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 清,而改以僅繳最低金額以上款項,其餘則依照循環計息方式繳息 且得隨時清償應付帳款之一部或全部之特徵觀之,則具有消費借貸 之性質,故現今實務上均認為信用卡契約實係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 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得分別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則發卡銀行於處理 委任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 並因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償還必要費 用之請求權;

若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銀行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 ,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即持卡人)之指示,則其所支 出之費用(即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屬非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 請求償還。

申言之,發卡銀行支付款項須係經持卡人簽名指示,其 所為支付款方得認係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必要費用,而未經持卡 人簽名之簽帳款,發卡機構則不應付款予特約商店,如發卡銀行不 察而仍向特約商店付款,則該部分之費用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換言 之,該風險應由發卡銀行自行承受。

足見,信用卡契約於法律之適 用上本即有危險分配之規定,公平地分配當事人應負擔之風險。

從 而,如發卡銀行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就信用卡遭冒用而必須負擔之 風險與申辦信用卡之持卡人另行約定轉嫁條款,則應視該條款是否 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以致將造成持卡人重大權益之侵 害等情而認定其效力。

(三)、而未經持卡人之指示而付款之情形如信用卡遭冒用之場合,因此乃 信用卡交易制度於設計上先天即已存在之典型風險,持卡人縱於發 現失卡後即刻辦理掛失,仍無法避免信用卡於掛失前遭冒用,唯一 能規避與防範此種因冒用而受損失之風險者,要屬接受持卡人消費 之特約商店,雖特約商店於信用卡交易型態中之地位會因其屬發卡 銀行自行選任或因發卡銀行為完成其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義務而 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合作,委由該中心代為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 、簽約、帳單之匯送、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而有不同,然而,發 卡銀行或身為特約商店之選任人,或身為選任特約商店之收單機構 (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契約相對人,其對控管信用卡遭冒 用風險之特約商店之選任、監督及刷卡流程之規範,實處於較持卡 人優勢之地位,顯見就信用卡遭冒用之風險,持卡人能控制者少, 發卡銀行能控制者多,如發卡銀行不思以監督特約商店審查簽帳單 上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之方式或其他透過保險分散風險 之方式以防範信用卡遭冒用之風險,而將冒用之風險以定型化約款 之方式強加於持卡人負擔,則持卡人將需就信用卡之遭冒用負無過 失責任,與民法之基本原則「過失責任」有所違背,即屬發卡銀行 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強加予持卡人負擔,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不 合理之危險轉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應為無效 ,縱令發卡銀行已盡審查簽名之義務,亦不得毫無限制以定型化約 款令持卡人就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之損失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四)、結論:簽單上之簽名既係被偽造,再參以優勢風險承擔之理論原告 能控制得較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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