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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甲、原告方面: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料原告於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三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系爭票據係由被告所簽發,由被告借予訴外人明益公司,由明益公司持該票用以支付原告貨款。
被告固然應負票據責任,惟被告資力不豐,希望能緩期清償。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九萬一千三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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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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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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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年七月十日 │玖萬壹仟叁佰元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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