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小,254,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執有由被告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泉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所共同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四萬四千二百元、票號為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宗泉公司所簽發之前開票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宗泉公司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系爭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乙節,惟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宗泉公司之代表人,自屬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系爭票據,又其於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章簽發系爭票據,並蓋用其私章,縱未載明代表意旨,然依票據記載之旨趣觀之,並依社會觀念及商場上習慣,均已足認其係代表公司而簽發,故被告乙○○自非共同發票人。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共同發票人乙節,尚不足採。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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