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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楹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邱光吾
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通 譯 高崇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 訟 標 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零八十三元,約定借款人應於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利率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詎被告已逾繳款期限,尚欠本金八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仍未據繳納,利息部分則償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放款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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