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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七七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邱光吾
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通 譯 高崇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價金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慈暉醫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西藥數批,總計積欠貨款金額達新台幣七萬三千五百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款明細表、經被告醫院蓋章確認之請款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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