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念祖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高崇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依該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循環利息,如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全部本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即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即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合計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至今尚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