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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號五九六00八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一百一十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時,竟未獲付款,嗣經原告追索,仍有七萬二千八百十二元未獲給付,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欠條、調解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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