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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九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嗣被告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依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持卡消費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所消費款項,逾期未繳所消費款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屢催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消費款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明細表、簽單等為證,應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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