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10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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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到原告當時所開設之「大西洋視聽歌唱店」消費,消費金額共十七萬五千元,並簽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票據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票號CH217298號本票乙紙作為清償之擔保。

詎被告僅陸續清償三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最後一次清償後,則拒絕清償剩餘款項十四萬五千元,經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十四萬五千元萬元。

被告雖辯稱剩餘款項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清償於大西洋KTV酒店,然被告於店內消費時,該店之負責人為原告,且被告亦開立本票交予原告,之後並陸續清償總額三萬元給原告,雖後來大西洋KTV酒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月汝,原告仍為酒店之股東,故系爭票款係被告於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至「西海岸KTV」消費,並未至大西洋KTV酒店消費,伊當時有簽發本票給西海岸KTV作為清償之擔保,然不知為何原告會拿到本票,亦不知原告為西海岸KTV之負責人。

後西海岸KTV變更為大西洋KTV酒店,伊陸續償還五萬五千元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將剩餘款項十二萬元清償於大西洋KTV酒店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元,嗣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前揭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未獲被告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及被告所簽發之借據影本各乙紙為證,此部分事實故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票款,係為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原告擔任「大西洋KTV酒店」之負責人時至店內消費,為擔保消費帳款所簽立,該店乃原告獨資經營,故所收帳款無須繳回公司,該帳款乃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被告則以該筆消費金額已償還「大西洋KTV酒店」云云為之抗辯。

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向大西洋KTV酒店清償,是否生清償之效力?經查:1、大西洋視聽歌唱店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月汝,此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八九六八三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證人陳月汝雖證稱其係向訴外人陳文宗所頂讓等情,惟此部分證述,與上揭苗栗縣政府函不相符合,此部分其證言自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票款為被告至設於苗栗縣苑裡鎮○○里○○路八十六號之大西洋KTV消費之帳款,被告去消費時,店名已改為大西洋KTV等語;

被告則辯稱係在西海岸KTV消費帳款,消費的地點如原告上揭所述等語。

惟本件被告消費債務係發生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距今已隔三、四年,且被告並非經常消費,難認其陳述正確無誤,而原告為該店負責人,當時之店名為何,自最為清楚,自以原告主張為可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亦不影響被告本件消費債務之成立。

3、證人陳月汝證稱其頂讓大西洋KTV酒店時,該店以前的應收帳款及債務,均由其負責處理,八十九年七月前原告所收的帳款皆有繳交回公司,但七月以後則未將所收帳款繳回公司等語,依其證詞顯係其承受該店之債權債務。

而原告亦自承其於大西洋KTV酒店轉讓與陳月汝後,在該店擔任外帳經理,被告陸續清償之系爭消費帳款,原告收回後有繳交回公司等語,又依證人陳月汝所提出上開帳冊所載,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各向大洋KTV酒店償還五千元,此有上揭帳冊附卷可稽,系爭消費帳款既係原告任負責人時之被告消費帳款,原告嗣將該酒店轉讓予陳月汝時,若未將該店應收消費帳款轉讓予陳月汝,則原告收回被告清償之系爭部分款項,原告何以將之繳回該店,是堪認原告將上揭KTV店轉讓與陳月汝經營時,一併將該店之債權(應收消費帳款)讓與陳月汝。

4、原告原經營之上揭KTV店,其應收帳款既經讓與陳月汝,則被告向陳月汝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而本件依陳月汝出具之收據所載,被告業經全部清償完畢,此有該收據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業經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

5、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是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為擔保清償帳款所開立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系爭本票,之後陸續清償三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向「大西洋KTV酒店」清償剩餘款項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屬消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是由,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給付係爭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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