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五六0地號
- 貳、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五六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二、被告則以: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著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擋土牆拆除,且未經其等同
-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二)第查,據證人曾裕琦結證稱:「我目前任職於苗栗縣政府土木課,
- (三)末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新建之擋土牆中側位置處有「
-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將其等所有之舊有擋土牆拆除,致其等受有損
- 四、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僱工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新建擋土牆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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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五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著色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五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著色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五六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擅將原告所有建於兩造界址間之舊擋土牆拆除,另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著色部分土地砌造新的擋土牆使用,幾經催討被告自行拆除前開擋土牆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既將原告所有之舊擋土牆拆除,併依民法侵權之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
緣於前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兩造毗鄰之山坡地舊駁崁龜裂,致土石流嚴重,地處陡峭而有坍方之危險,因舊駁崁下有十幾戶住家,攸關人命財產之安全,乃由訴外人順興土木包業負責人張森坤發動樂捐,並由苗栗縣政府發包順興土木包工業改建該山坡地之擋土牆,苗栗縣政府於改建前業已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被告為配合該項改建工程,除就增加工程部分捐款十萬元外,亦自行拆除自己之房屋及鬆軟土石以利施工。
另關於舊有擋土牆究何人所有,被告並不知悉,惟既非被告所拆除,而該新建之擋土牆係由苗栗縣政府僱請順興土木包工業施作,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訴請被告賠償十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著色部分目前有新建之擋土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擋土牆拆除,且未經其等同意新建如附圖所示紅色著色部分之擋土牆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己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雖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與訴外人順興土木包工業所簽訂之切結書,資以證明其僅就系爭擋土牆後半部增加工程捐款十萬元,惟系爭擋土牆之工程仍係由苗栗縣政府發包與順興土木包工業施作,與其無涉云云。
惟觀之其所提切結書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順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森坤(以下簡稱甲方),與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挖掘駁坎工程之約定如下:....貳、該工程依縣府設計之長度施工,增加之部份應由乙方以縣府合約單價付款與甲方,經雙方同意,特立此書切結。」
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之切結書附卷足稽,遍觀前開切結書內容並無任何「捐贈」之字語,而觀之該切結書之文字內容更已明確表示系爭擋土牆增加部分(即後半部)之工程,係由被告僱請順興土木包工業依縣府原設計之長度施工,此部分工程款亦由被告依縣府合約單價付款與承包商順興土木包工業,堪認前開書面契約雖名為「切結書」,惟實乃被告與順興土木包工業所簽訂擋土牆增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揆諸前開法例,該切結書內容既已表明當事人真意係就系爭擋土牆增加工程簽訂承攬契約,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遽而認定該切結書僅為被告就擋土牆增加工程捐款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第查,據證人曾裕琦結證稱:「我目前任職於苗栗縣政府土木課,當時因為被告提出申請說舊的擋土牆有崩塌之危險,故請求蓋新的擋土牆,經我們現場勘驗後,發現舊擋土牆確實有崩塌之險,所以我們就過去施工,但經我們現場勘查後,認為只有一部分需要施工,故只施作一部分約十九公尺,後半部(即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我們認為沒有危險,故沒有施作,但之後被告自己施作後半部。」
及證人白有成結證稱:「我是巧將工程負責人,與縣政府土木課相互合作處理馬路拓寬及施作擋土牆之工程,系爭工程係縣政府委託我公司監造並施作,施作過程我有全程參與,當時因評估認為只有前半部有施作之需要,但本件被告因為欲將舊擋土牆後之土地斜坡推高為平台,致所填之泥土已經超過舊擋土牆之高度,使得舊擋土牆無法發揮功效,造成每次下雨後就發生土石流失情況,造成危險,故被告才向縣政府申請,之後縣政府找我們會勘,我們發現舊有擋土牆確實需要加強,但經我們調地籍圖謄本後發現後半部擋土牆之土地屬於原告所有,因為勘查是時這部分之擋土牆尚能使用,無土石流失之危險,基於不影響私人權益,國家財源,故我們認為無須施作此部分,但是被告在我們施作完前半部擋土牆工程後,又繼續在後半部之擋土牆後土地填土,造成土石流失,後來我們與縣府均認為此部分全屬被告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不願重新施作該部分擋土牆,而被告就私自找包商完成後半部擋土牆工程。」
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更足悉系爭擋土牆後半部之施作工程確係由被告自行僱工興建,衡之二位證人與兩造間均無任何親交或嫌惡之情,則其等之證詞堪可採信。
(三)末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新建之擋土牆中側位置處有「+0一五」之紅色標記,而原告主張占用其等系爭土地之擋土牆則係位於「+0一五」紅色標記之右側,此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復據證人白有成於勘驗期日證述:「擋土牆上+0一五紅色標記部分左側均為縣府施作,+0一五右側為被告自行施作,因我於施作當時均有在場監工,且當時包商張森坤曾親口告訴我,被告亦有請他施作+0一五右側擋土牆工程,擋土牆原本在設計時四米五高,因施作當時被告在擋土牆後面填土,造成後半部土石流失,嗣我又從中幫原告及被告協商,被告亦坦誠是他找包商施作擋土牆,關於縣府所施作擋土牆部分歸縣府所有,其餘非縣府施作部分,所有權則歸施作人所有。」
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
綜核上述各情,益證系爭新建擋土牆中側標示「+0一五」紅色標記之右側部分(即後半部)擋土牆確係由被告自行僱請順興土木包工業施作,並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上開所辯要非足採。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將其等所有之舊有擋土牆拆除,致其等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舊有擋土牆之損害十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一般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共有七項:㈠須有侵權行為。
㈡須侵害他人權利。
㈢侵權行為須為不法。
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
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㈥須有故意或過失。
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
倘前開七項要件有一要件不具備,即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提出舊有擋土牆之數禎舊貌照片,惟前開照片均不足以認定舊有之擋土牆確為其等所建造,並為其等所有,復有達十萬元之財產價值等情,而其等就前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例,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四、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僱工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新建擋土牆,並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著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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