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130,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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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以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票號五六0七七四號之支票乙紙,不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六十六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未還之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六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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