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157,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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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二一二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二一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

詎被告不僅違反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二萬七千元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後,被告竟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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