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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今尚積欠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消費款及違約金、循環利息及年費共計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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