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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瑞才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元,付款人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為公館分社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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