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17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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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車號HS─八八三七,車身編號:WBAHD六三一二NBJ七四一七四,一九九二年份,廠牌:BMW,型式:五二五IA,汽缸總排氣量:二四九四西西之自用小客車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正,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約,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被告,約定「甲方(即原告)購車十原有貸款每期新台幣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整,共二十期由乙方(即被告)繳付」。

「若乙方藉故未繳貸款使甲方銀行信用受損時,乙方無條件歸還車輛。」

車輛在移交之前「違規罰金、稅捐應由甲方繳納,車輛移交後若有違規或肇事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若貸款未繳清期間,車輛已毀損無法使用時乙方無條件繳清未繳納之貸款」。

並待被告繳清貸款時,才辦理過戶手續予被告。

(二)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違約停繳銀行貸款,迭經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限期繳交,仍拒不置理,造成銀行擬向原告執行查封之結果,原告為維護良好信譽,故先代被告繳清全部尚未繳清之貸款二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

被告又未按期繳交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亦不定期接受汽車檢驗,且尚有三次違規罰款未繳,使原告因此負有罰款債務五千一百元,另汽車牌照稅一萬五千二百十元、汽車燃料稅一萬四千四百元之債務。

爰依汽車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並依前開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中段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另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汽車過戶證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車號HS─八八三七自小客車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原告購車時原有貸款每期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整,共二十期由被告繳付,若被告藉故未繳貸款使原告銀行信用受損時,被告需無條件歸還車輛予原告,且車輛在移交後若有違規或肇事一切責任由被告負責,並待被告繳清貸款時,才辦理過戶手續予被告。

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違約停繳銀行貸款,故原告先代被告繳清全部尚未繳清之貸款二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

又被告未按期繳交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亦不定期接受汽車檢驗,且尚有三次違規罰款未繳,使原告因此負有罰款債務五千一百元,另汽車牌照稅一萬五千二百十元、汽車燃料稅一萬四千四百元之債務等情,已據其提出汽車過戶證書、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其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起訴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及買賣價金等金錢給付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一)自用小客車部分: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 領之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訂有 明文。

又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附 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 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 ,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 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 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二項雖約定「若乙方藉故未繳貸款使甲方 銀行信用受損時,乙方無條件歸還車輛。」

然此項約定,僅表示若被告 未繳貸款使原告銀行信用受損時,原告於解約後得無條件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自用小客車,而非謂以被告「未按期繳交貸款使原告信用受損時 」為解除條件,若條件成就時契約買賣合約書當然失其效力之附解除條 件之契約。

而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原告自認。

契約既未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仍有效存在,縱令被告違反該合約 書內容條款之規定,在原告解除該合約書前,被告仍不負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義務,故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原告代墊款項部分:1、代繳貸款二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書,並約定原告原購車時原有貸款每期新台幣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 整,共二十期由被告繳付。

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違約停繳銀 行貸款,故原告先代被告繳清全部尚未繳清之貸款二十萬六千四百三十 九元,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償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2、原告所負罰款債務五千一百元元、汽車牌照稅一萬五千兩百元及汽車燃料稅一萬四千四百元部分:查本件原告雖與被告約定車輛移交後若有違規或肇事一切責任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於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後,確未按期繳交汽車牌照稅一萬五千兩百元、汽車燃料稅一萬四千四百元,尚有三次違規罰款共五千一百元未繳,使原告負有總計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之債務。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債務原告尚未繳付,既原告未替被告代墊系爭款項,縱被告未按約定繳交,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系爭款項。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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